第五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開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工傷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市、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追回;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不按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市、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進行批評,并責令其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工傷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損失的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任何單位、個人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工傷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爭議處理
第六十一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保險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二條 被保險人及其親屬、企業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決定和處罰不服的,按照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六十三條 職工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鑒定結論的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個體經濟組織及其雇工依照本規定執行,但不實行費用統籌。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公布實施前,企業因工負傷致殘的被保險人,達到1至4級傷殘等級的,以及因工死亡的保險人的供養親屬,符合本規定享受護理費和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其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因工負傷致殘的被保險人,舊傷復發的醫藥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六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被保險人本人工資,是指被保險人因工負傷或者死亡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計發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時,本人工資低于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以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但以此為基數計發的傷殘撫恤金不得高于工傷前的本人工資;高于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0%以上的,以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0%為計發基數。
第六十七條 到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實習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發生傷亡事故的,可參照本規定的有關待遇標準,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一次性待遇。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第六十九條本規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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