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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危險化學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解讀

  
評論:  更新日期:2026年04月09日  ? 收藏本頁

第一百一十九條: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解讀】

第一百一十九條是本法第九章“法律責任”中針對監管執法人員違法行為的專門責任條款。它在第一百一十七條至第一百一十八條對企業和政府責任作出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聚焦于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這一“監管者中的關鍵少數”,從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三種典型違法行為出發,設置了依法給予處分的法律責任。這一條款的確立,標志著我國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責任實現了從“監管對象”到“監管主體”的全覆蓋,體現了立法者對“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違法必追究”法治原則的堅決貫徹。

從立法背景來看,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涉及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行政處罰、事故調查等多項公權力,這些權力的行使直接關系到公共安全、企業權益和社會公正。實踐中,個別監管工作人員在履職過程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問題:有的在安全條件審查、許可證核發中降低標準、違規審批,為不符合安全條件的企業“開綠燈”;有的在日常監督檢查中敷衍塞責、走過場,對發現的事故隱患視而不見;有的在事故調查中隱瞞真相、包庇縱容;有的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企業賄賂,為其違法違規行為提供庇護。這些行為不僅嚴重損害政府公信力,更可能直接導致重特大事故的發生。天津港“8·12”事故調查中,多名監管人員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被追究法律責任;響水“3·21”事故同樣暴露出監管失職的嚴重問題。本條正是針對監管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設置了明確的法律責任,體現了“刀刃向內”的法治決心。

本條在規范結構上包含三個核心要素。第一是責任主體——“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這一主體范圍涵蓋了本法第七條規定的所有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包括應急管理、公安、市場監管、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衛生健康、自然資源、工業和信息化、海關等部門中從事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公職人員。無論職位高低,只要是在履行監管職責過程中實施違法行為的,都適用本條規定。第二是違法行為類型——包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三種情形。“濫用職權”是指超越法定職權范圍或者違反法定程序行使職權,包括越權行使職權、濫用自由裁量權、以權謀私等情形,本質上是“亂作為”。“玩忽職守”是指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包括敷衍塞責、推諉扯皮、擅離職守、對發現的違法行為或事故隱患不依法處理等情形,本質上是“不作為”或“慢作為”。“徇私舞弊”是指為了私情私利而弄虛作假、包庇縱容,包括收受賄賂后違規審批、幫助違法企業逃避監管、在事故調查中隱瞞真相、偽造證據等情形,本質上是“枉法行為”。三種行為類型相互區別又可能相互交織,共同構成了監管執法領域違法行為的完整圖譜。第三是法律后果——“依法給予處分”。“處分”是指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等法律法規,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的懲戒措施,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處分的輕重應當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如果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還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從法理角度分析,第一百一十九條體現了“權責一致原則”、“法治政府原則”和“全過程監督原則”。權責一致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享有法律賦予的職權的同時,必須承擔依法行使職權的責任,違法行使職權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條規定對監管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的處分,正是權責一致原則在公職人員管理中的具體體現。法治政府原則要求,政府必須依法行政,任何公權力行使都必須受到法律約束和監督。本條的規定,使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領域的公權力行使置于法律的嚴格約束之下。全過程監督原則強調,對公權力的監督應當覆蓋權力行使的全過程——本條的三種違法行為類型覆蓋了監管執法的各個環節,體現了對權力運行的全過程監督。

第一百一十九條與本法其他條款形成緊密的制度鏈條。它與第七條關于部門職責分工的規定相銜接——第七條規定了各部門的職責,本條則規定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這些職責的法律責任。它與第九條關于協調機制、第十條關于舉報獎勵、第十一條關于信息化監管等規定相呼應——這些條款是監管工作人員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即可能構成本條的玩忽職守。它與第一百一十八條地方政府責任條款相配合——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職責的責任,本條規定部門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的責任,共同構成政府監管責任的完整體系。它與第一百二十條刑事責任的銜接——本條的“依法給予處分”是行政責任,如果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第一百二十條追究刑事責任。

從制度創新角度,第一百一十九條相較于《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實現了重要突破。條例中對監管人員違法行為的責任規定較為原則,缺乏與《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等新法的銜接。本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確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三種行為列為處分事由,與《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形成完整銜接,為追究監管人員違法責任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第一百一十九條通過對監管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三種違法行為的處分規定,構建了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領域公職人員法律責任的基本框架。這一制度的有效實施,將確保監管權力的行使始終處于法律的監督和約束之下,防止權力濫用和失職瀆職,為實現本法“預防和減少危險化學品事故”的立法目的提供關鍵的監管責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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