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三條:公眾發現、撿拾的無主危險化學品,由公安機關或者應急管理部門接收。有關部門接收或者依法沒收的危險化學品,需要進行處置的,交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其認定的專業單位進行處置,或者交由有關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行處置。處置所需費用由政府負擔。
【解讀】
第一百二十三條是本法第十章“附則”中關于無主及沒收危險化學品處置機制的關鍵條款。它在第四十五條規定企業退出環節處置義務、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沒收劇毒品易制爆品的基礎上,進一步聚焦于那些“找不到主”或“主已被追究”的危險化學品的最終處置問題,從接收主體、處置主體、處置方式、費用承擔四個維度,系統構建了無主及沒收危險化學品的安全處置制度框架。這一條款的確立,標志著我國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實現了從“責任主體明確”到“責任主體不明亦有人管”的全覆蓋,體現了立法者對“公共安全無死角、政府兜底保平安”治理理念的深刻落實。
從立法背景來看,無主危險化學品的處置長期是困擾基層政府和監管部門的難題。實踐中,公眾可能在路邊、河灘、廢棄廠房、拆遷工地等場所發現被遺棄的化學品桶、罐、瓶,甚至整車的化學品;公安機關在打擊違法犯罪活動中依法沒收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也需要安全處置;應急管理等部門在執法中查封、扣押的危險化學品,最終也需要處置。這些危險化學品面臨共同的問題:找不到責任人(無主),或責任人已被追究(沒收),但危險物質本身不會自動消失。如果處置不及時、不規范,可能泄漏、揮發、自燃,對周邊群眾和環境構成持續威脅。過去,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無主危險化學品的接收、處置責任不清,部門之間相互推諉,處置費用無著落,導致許多無主危險化學品長期“躺”在臨時存放點,成為“定時炸彈”。本條正是針對這一問題,從法律層面對無主及沒收危險化學品的處置機制作出明確規定。
本條在規范結構上包含三個層次的制度設計。
第一層是接收主體——“公眾發現、撿拾的無主危險化學品,由公安機關或者應急管理部門接收”。這一規定明確了無主危險化學品的接收責任主體是公安機關和應急管理部門。公眾發現無主危險化學品后,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或應急管理部門,這兩個部門接到報告后必須履行接收職責,不得推諉。將接收主體確定為公安機關和應急管理部門,是基于這兩個部門的職能定位——公安機關負責公共安全,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安全生產監管,兩者均具備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的專業能力和處置資源。接收后的危險化學品,應當妥善臨時存放,防止發生安全事故,等待后續處置。
第二層是處置主體和處置方式——“有關部門接收或者依法沒收的危險化學品,需要進行處置的,交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其認定的專業單位進行處置,或者交由有關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行處置”。本款包含三個層次的規范要求。第一層是處置的啟動條件——“需要進行處置的”,即危險化學品無法返還、無法繼續使用、屬于依法應當銷毀的物品等情況。第二層是處置的組織主體——“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是危險廢物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具備危險化學品無害化處置的專業監管能力。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處置,可以確保處置過程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第三層是處置單位的選擇——有兩種途徑:一是“組織其認定的專業單位進行處置”,即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認定具備危險化學品處置能力的專業處置單位(如危險廢物焚燒廠、填埋場、資源化利用企業等)負責處置;二是“交由有關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行處置”,對于某些可以通過化學轉化、回收利用等方式處置的危險化學品,可以交由具備技術能力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行處置。兩種途徑并行,既利用了專業處置單位的規模化優勢,也發揮了生產企業的技術專長。
第三層是費用承擔——“處置所需費用由政府負擔”。這一規定明確了政府兜底的財政保障機制。無主危險化學品的處置費用,無法向責任人追償(因為無主);沒收危險化學品的處置費用,雖然理論上可以向被處罰人追償,但實踐中往往難以執行到位。如果費用問題不解決,處置工作就可能因“缺錢”而停滯。本款明確處置費用由政府負擔,從制度上解決了“誰來買單”的問題,確保處置工作能夠順利開展。政府負擔的費用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具體由接收單位(公安機關或應急管理部門)或處置組織單位(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列支。
從法理角度分析,第一百二十三條體現了“國家環境保護義務”和“公共安全政府兜底”兩大原則。國家環境保護義務原則要求,國家作為環境公共利益的代表,對無明確責任主體的環境風險負有治理責任。無主危險化學品對環境和公共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國家有義務組織處置,消除風險。公共安全政府兜底原則強調,在危險化學品安全治理中,政府是最后一道防線——當企業退出、責任人消失、違法行為被追究后,遺留的風險必須由政府接手處理,不能因“找不到人”而放任風險存在。本款的費用由政府負擔,正是政府兜底責任的體現。
第一百二十三條與本法其他條款形成緊密的制度鏈條。它與第四十五條企業退出環節處置義務相銜接——第四十五條規定企業退出時應當自行處置,本條則規定無主或沒收后的處置由政府負責。它與第一百零七條沒收劇毒品易制爆品相銜接——公安機關沒收的劇毒品、易制爆品,按照本條規定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處置。它與第七十二條運輸途中泄漏的報告義務相呼應——運輸途中泄漏的危險化學品,如果無法確定責任人,也可參照本條規定由政府組織處置。它與第一百二十條刑事責任的銜接——犯罪分子被追究刑事責任后,其違法涉及的危險化學品由政府組織處置,防止危害持續。
從制度創新角度,第一百二十三條相較于《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實現了重要突破。條例中對無主危險化學品的處置規定較為原則,缺乏明確的接收主體、處置主體和費用承擔機制。本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確了“公安機關或應急管理部門接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處置、政府負擔費用”的完整處置鏈條,填補了無主危險化學品處置的法律空白,為基層執法提供了明確的操作指引。
綜上所述,第一百二十三條通過對無主及沒收危險化學品接收、處置、費用承擔的系統規定,構建了危險化學品治理中“最后一道防線”的政府兜底處置機制。這一制度的有效實施,將確保任何危險化學品,無論其來源如何、有無責任人,都能得到安全、規范、及時的處置,防止其成為威脅公共安全和生態環境的“定時炸彈”,為實現本法“預防和減少危險化學品事故”“保護生態環境”的立法目的提供關鍵的無主危險化學品處置保障。
中華人民共和國危險化學品安全法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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