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機場運營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有關駐場單位通告航班信息及保障服務要求,相關單位在接到通告后,應當認真組織執行。
各有關單位應當落實人員日夜值守,與機場運營管理機構保持有效的聯絡,保證機場正常開放,保證完成突發性備降等特殊保障任務。
第四十一條 機場運營管理機構應當與空軍碩放場站建立良好、穩定的工作協調機制,并就軍民合用機場相關事宜簽訂保障協議,確保機場正常運行。
第四十二條 市空港局、市口岸辦、機場運營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駐場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訴的電話、時間、地點和方式。
市空港局應當對機場運營管理機構、駐場單位處理投訴的情況進行監督,及時提出監督建議并督促改進。
第六章 交通和環境管理
第四十三條 機場及其周邊區域內的交通運輸應當納入城市總體交通規劃,做到布局合理、方便快捷、標志清晰,保障機場區域內各項公共交通設施滿足航空客流的需要,為旅客提供安全、便利、快捷、舒適的機場公共交通服務。
第四十四條 有關公共客運單位應當根據機場運營的實際需要,及時開辟機場公共客運線路、調整客運車輛的投放。
第四十五條 機場運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規定標準和機場的實際需求,在機場內設置固定的公共停車場地。
進入公共停車場地的機動車輛,應當遵守有關停車場地的管理規定。
第四十六條 在機場地區設置宣傳牌、指示牌、霓虹燈、戶外廣告等設施的,除應當保持整潔和功能完好外,還應當符合凈空條件,不影響航空器的運行安全。
嚴禁未經批準搭建各類構筑物和廣告位。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城市規劃、市場管理、出租汽車管理、綠化管理、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環境保護、建設工程管理等規定的,由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對于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機場運營管理機構發現后應當予以制止,并及時告知或者移交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破壞機場地區內治安秩序、影響民用航空安全、違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機場運營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定義:
(一)機場地區,是指根據城市規劃確定的機場專用區域,包括機場圍墻、圍欄或者其他圍界設施以內的區域以及圍界設施以外的專用區域;
(二)機場規劃用地,是指經批準的機場總體規劃依法劃定的土地,包括導航、通訊臺(站)等及其相關附屬設施的土地;
(三)機場控制區,是指根據安全需要在機場內劃定的進出受到限制的非公共區域,包括候機隔離區、航空器活動區等區域;
(四)機場凈空,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運行安全,根據民用航空法律、法規和民用航空技術標準規定的機場障礙物限制圖要求劃定的空間范圍和機場通信、導航臺(站)的環境要求;
(五)駐場單位,是指在機場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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