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依法獲準使用機場規劃用地的,應當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確需改變土地用途或者建(構)筑物使用性質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未經規定程序批準,不得擅自將其使用的土地及其建(構)筑物、設施出租、轉讓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條 在機場地區內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應當征求市空港局和機場運營管理機構的意見,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機場地區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在機場地區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征求市空港局和機場運營管理機構的意見,并向有關部門辦理相關審批、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機場地區的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規定負責其所使用土地范圍內道路、環境保護、環境衛生、綠化等設施的建設、養護與維修。
機場的圍界設施由機場運營管理機構負責設置和維修。
第十三條 機場總體規劃中應當合理確定機場地區范圍、機場規劃用地范圍、機場控制區范圍以及機場未來專用區域、附屬設施區域發展用地的范圍。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四條 機場運營管理機構對機場的運行安全實施統一管理,負責機場安全、正常運行的組織和協調,并承擔下列責任:
(一)負責建立健全機場安全生產責任制,組織制定機場安全運行規章制度,保障機場安全正常運營;
(二)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
(三)制定并實施機場應急救援預案;
(四)依法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五條 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維護機場的運行安全,發生影響機場運行安全情況的,應當立即報告機場運營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 機場控制區和其內部功能區的范圍及其通道的劃定或者調整,由機場運營管理機構和機場公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共同決定。
機場控制區安全防護設施和明顯標志的設置與維護,由機場運營管理機構負責。
第十七條 進入機場控制區的人員、車輛,應當出示有效的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在限定的區域內活動,并接受警衛人員的檢查和管理。
第十八條 機場控制區人員、車輛的通行證件,由所屬使用單位向機場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由機場公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發。
機場公安部門制定機場控制區人員、車輛通行證件核發和使用管理規定時,應當征求機場運營管理機構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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