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輻射污染的防治,保障環境安全與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國務院《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電離輻射和電磁輻射污染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電離輻射,包括核設施,核技術利用,鈾(釷)礦、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以及放射性廢物等所產生的輻射;所稱電磁輻射,包括信息傳遞中的電磁波發射以及工業、科研、醫療等活動中使用電磁輻射設施、設備所產生的輻射。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輻射污染防治納入本地區環境保護規劃,加強對輻射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輻射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網絡,增加財政投入,提高輻射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能力。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監管權限分工,對本轄區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有關的輻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公安、城鄉規劃、無線電管理等部門采取聯席會議等形式,定期研究解決輻射污染防治中的重要問題,實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輻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輻射污染防治宣傳,普及輻射污染防治的科學知識,增強公眾輻射污染防治意識。
可能產生輻射污染的單位應當開展與其業務相關的輻射污染防治知識宣傳。
第六條 對輻射污染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環境保護、衛生、公安等部門投訴、舉報。
對有關輻射污染行為的投訴和舉報,環境保護、衛生、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調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調查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二章 電離輻射污染防治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電離輻射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申請領取輻射安全許可證;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進行放射診療的,還應當獲得放射診療許可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情況及時通報同級公安、衛生部門。
第八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核設施的選址、設計、建造、運行、退役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核設施實施監督性監測。核設施所在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專門監測機構,配合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性監測。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有關監測結果報告省人民政府,并通報核設施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
第九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省行政區域內鈾(釷)礦的開發利用和退役進行監督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實施前已經終止開發利用的鈾(釷)礦,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做好污染治理、場所修復和保護等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嚴格控制對廢棄鈾(釷)礦區的開發利用。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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