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建設等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應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的;
(二)未及時公布相關信息的;
(三)濫用職權,違法審批的;
(四)違法進行處罰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的;
(五)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工程合同價款3%的罰款:
(一)未取得相應資質擅自生產預拌混凝土的;
(二)超越資質證書規定范圍生產預拌混凝土的;
(三)將資質證書轉讓或者租借他人使用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從事預拌砂漿生產的企業和預拌砂漿生產站點(含預拌砂漿生產企業設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從事預拌砂漿生產的分支機構)的設立未向市建設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未按基本建設程序經批準建設(含擴建、搬遷)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站點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視具體情形依法取締或者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工商注冊地不在本市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在本市銷售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未向市建設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十二條規定,干混砂漿產品散裝比例達不到70%以上(含70%)發放能力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對不足部分按照每噸20元處以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使用未經檢驗、驗收或者經檢驗、驗收不合格的原材料,或者使用未經處理或者經處理不合格的海砂,或者使用立窯水泥或者袋裝水泥生產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由市、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未對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進行相關性能出廠檢驗的,由市、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向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書的工程銷售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由市、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銷售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量處以預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預拌砂漿每立方米20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二十六條規定,施工單位違法使用袋裝水泥的,由市、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實際使用袋裝水泥量處以每噸100元罰款。
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自行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的,由市、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現場實際攪拌的混凝土和砂漿量處以混凝土每立方米200元、砂漿每立方米400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建設或者施工單位向不具有相應資質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購買預拌混凝土的,或者向未經備案的預拌砂漿生產企業購買預拌砂漿的,由市、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實際購買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量處以預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預拌砂漿每立方米200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施工單位未對進場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進行驗收、取樣送檢的,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由市、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依法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規定對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進行施工、養護的,由市、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30000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監理單位發現施工單位違反規定使用袋裝水泥或者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或者使用不合格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未制止的或者無法制止時未及時向市、區建設主管部門報告的,由市、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0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對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市、區建設主管部門依法作不良行為記錄,并予以公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7月11日發布實施、2004年8月26日修訂的《深圳經濟特區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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