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銷售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在對依法取得批準的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進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經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吊銷許可證,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第四十六條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無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安全管理人員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儲存倉庫的安全距離內增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未經批準擅自增建的,由業主負責拆除;經批準增建的,由批準建的部門負責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強制拆除。
依照前款規定拆除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造成的損失,未經批準擅自增建的,由業主自行承擔;經批準增建的,由批準增建的部門承擔,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違法生產、儲存、經營、運輸、燃放煙花爆竹或者違法儲存、經營、運輸煙花爆竹原材料,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各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違反規定亂收費、亂罰款或者利用職權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對煙花爆竹生產、儲存、經營、運輸、燃放及其原材料儲存、經營、運輸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各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瀆職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給予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所稱煙花爆竹,是指以煙火藥為原料,經過工藝制作,通過著火源作用燃燒(爆炸)并伴有聲、光、色、煙、霧等效果的娛樂產品。
本辦法所稱煙花爆竹原材料,僅指用于生產煙花爆竹的氯酸鉀、高氯酸鉀、硫磺、鋁粉。
本辦法所稱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是指生產煙花、爆竹及生產用于煙花、爆竹產品的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
第五十三條煙花爆竹的出口業務由依法取得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經營;外貿出口煙花爆竹的運輸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外貿出口煙花爆竹的儲存管理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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