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在發電、供電系統正常運行的情況下,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供電質量標準連續向用戶供電。因發電、供電系統發生故障需要停電、限電時,供電企業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批準的有序用電方案進行停電或者限電并予以公告,同時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供電企業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需要停電時,應當提前7天通知用戶或者進行公告;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需要停止供電時,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重要用戶并公告。
第三十四條 用戶對供電企業認定的竊電行為或者中止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投訴。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并在3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恢復供電的決定。用戶或者供電企業對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 供電企業根據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書面要求,可以對從事違法生產、經營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實施斷電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破壞電力保護標志、安全警示標志,危害電力設施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經批準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征得電力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埋設管道或者架設、安裝、懸掛相關物體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廢舊電力設施器材、廢舊金屬的收購經營單位和個人沒有向公安機關備案,或者沒有建立收購臺賬或者收購臺賬的保存期少于2年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電線、電纜和來源不明的銅、鋁、鉛等有色金屬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照)機關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海底電纜保護區內從事危及海底電纜安全的海上作業的,由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竊電裝置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竊電裝置,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供電企業未按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供電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戶即中斷供電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用戶在《供用電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未交清電費的,應當承擔電費滯納的違約責任。電費違約金從逾期之日起計算至交納之日止。供電企業可以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電費違約金,總額不超過所欠電費總額。電費違約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算。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造成電力設施損壞的,當事人應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的,由公安機關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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