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予以處罰。對于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六條 行人、乘車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本辦法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本辦法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本辦法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
第六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一)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駕駛機動車的;
(二)下陡坡時熄火或者空檔滑行的;
(三)在車道上逆向行駛的;
(四)運載危險物品未經批準的;
(五)經批準運載危險物品,不按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或者未懸掛警示標志的;
(六)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事故后妨礙交通時,未按規定使用警示燈光、設置警告標志或者未將故障車輛轉移到安全地帶的;
(七)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與駕駛的機動車不符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倒車、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的;
(九)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未執行緊急任務時,違反規定使用警報器和標志燈具的。
第七十條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超過額定乘員不足百分之二十的,處以三百元罰款;
(二)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三)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四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四)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有本條前款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運輸單位車輛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四千元罰款。
第七十一條 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超過核定載質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處以三百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四)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有本條前款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運輸單位車輛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四千元罰款。
第七十二條 公路客運車輛違反規定載貨和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七十三條 機動車行駛速度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含高速公路),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六十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二)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六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三)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七十四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為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指定修理廠、拖車單位的;
(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的地方,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檢驗的;
(三)要求參加機動車駕駛證審驗、換證的駕駛人和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人員到指定的機構進行健康檢查的。
第七十五條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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