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機動車不得加裝、改裝妨礙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及其他影響車輛安全行駛的裝置;不得安裝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正常使用的裝置。機動車號牌上不得噴涂、粘貼影響交通技術監控信息接受的材料。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專門接送中小學生和學齡前兒童的校車及其駕駛人加強管理。校車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并在兩側車門噴涂車屬單位、核載人數,車身兩側和后部噴涂統一的“校車“標志。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發現超過安全技術檢驗期限的機動車輛,應當扣留機動車和行駛證,并就近及時對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檢驗合格的,發還機動車和行駛證。
第二十一條 本省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噴涂、粘貼、安裝下列標志標識和裝置:
(一)大型、中型客運機動車在駕駛室兩側車門噴涂車輛所有人或者其居住地的名稱、準載人數;
(二)重型、中型、小型貨運機動車在駕駛室兩側車門噴涂車輛所有人或者其居住地的名稱、駕駛室準載人數、核載質量。準牽引的機動車應當噴涂準牽引的核載質量;
(三)總質量大于三點五噸的貨車和掛車,應當按國家標準在其側面及后下部安裝防撞裝置,粘貼或者噴涂車身反光標識;
(四)出租車應當在駕駛室的兩側車門噴涂車輛所屬出租汽車公司名稱、準載人數;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標志、標識和裝置。
出租車不得粘貼遮陽膜和安裝窗簾;營運性客運機動車輛車窗不得粘貼深色和鏡面反光遮陽膜。
第二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懸掛號牌并隨車攜帶行駛證,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三條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交非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車輛來歷證明、符合國家和本省安全技術標準的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還應當提交下肢殘疾證明。
第二十四條 注冊登記的非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和車輛、號牌、行駛證,到登記該非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時辦理轉移登記。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4小時應當停車休息。
第四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七條 道路、停車場和道路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并根據交通需求及時調整。
第二十八條 道路交叉路口,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門前的道路以及行人橫過道路較為集中的路段,應當科學合理設置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過街天橋或者過街地下通道。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沿線單位、居住區的機動車出入口交通流量狀況,設置并及時更新提示標志、標線。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流量、安全狀況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設置交通技術監控設備,并在來車前方設置明顯的提示標志。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移動交通技術監控設備和提示標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其設置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經常進行檢測,確保監控信息準確、真實。
第三十一條 城區公共停車場(庫)的設置應當納入城市規劃,并與城市建設和改造同步進行。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筑等,應當按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庫)。
第三十二條 在不影響行人和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在城鎮道路范圍內施劃、調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并及時調整相應的交通標志、標線。任何個人或者組織不得在道路停車泊位內設置障礙。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狀況在城市中心城區的道路范圍內合理設置出租車臨時停靠站(位)及單位接送職工的自備客車停靠站。
有條件的城市道路,可以設置公交專用車道、港灣式停靠站臺。
第三十四條 單位管轄范圍內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導下,由單位負責設置、維護、管理交通安全設施和交通標志、標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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