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六條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復;特殊情況下,批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時間最長不超過30日。批復中應當明確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的處理意見。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批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干部管理權限,對事故發生單位和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
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和事故發生單位的上級單位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事故調查處理結果,由負責事故調查的部門在相關范圍內通報。事故通報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注明密級,并嚴格控制知悉范圍。
第二十九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負責組織調查的事故,應當自結案之日起15日內將經批復的事故調查報告報送國防科工局備案,并同時通報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事故發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一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發生較大以上事故單位管理混亂,不具備法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整頓仍不能滿足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發證機關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軍工企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應急救援的;
(二)故意漏報、遲報或者謊報、瞞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三十四條 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五條 參與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人員,違反有關保密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核事故、軍隊組織的國防科研試驗活動中發生的事故和海事事故引起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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