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分級與屬地相結合的原則,依法對勞動防護用品生產、檢驗、經營、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五條 縣及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查處:
(一)不配發勞動防護用品的;
(二)不按有關規定或者標準配發勞動防護用品的;
(三)配發無安全標志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
(四)配發超過使用期限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五)勞動防護用品管理混亂,由此對從業人員造成事故傷害及職業危害的;
(六)生產經營單位勞動防護用品采購、驗收、發放、保管、報廢等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七)生產或者經營假冒偽劣勞動防護用品和無安全標志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
(八)其他違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依法向本單位提出配備所需勞動防護用品的要求;有權對本單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的違法行為提出批評、檢舉、控告。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從業人員提出的批評、檢舉、控告,經查實后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接受工會的監督。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的違法行為有權要求糾正,并對糾正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八條 甘肅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單位每年進行抽查;市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本行政區域內勞動防護用品經營單位要進行定期檢查。
第二十九條 甘肅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取得備案的勞動防護用品生產、經營單位,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國家有關規定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行為的,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總局《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處理。
第三十一條 生產或者經營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或者單位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七)(八)項行為的,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總局《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處理。
第三十二條 檢測檢驗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總局《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處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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