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單位應當按其產品所依據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進行生產和自檢,出具產品合格證,并對產品的安全防護性能負責。
第十條 新研制和開發的勞動防護用品,應當對其安全防護性能進行嚴格的科學試驗,并經具有安全生產檢測檢驗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后,方可生產、使用。
第十一條 省內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單位應按國家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實施細則規定的程序進行安全標志申請,由國家指定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管理機構審批,取得安全標志后,30日內到甘肅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進行備案。
第十二條 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申請備案時,應當交驗以下材料:
(一)甘肅省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單位備案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原件和復印件);
(三)產品技術文件(如:產品生產所執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名稱及編號等);
(四)企業質量體系文件、企業管理制度文件;
(五)產品檢驗合格證書;
(六)產品商標注冊(原件和復印件,若無注冊商標,此項可缺);
(七)生產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需提交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第十三條 本省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單位應將《甘肅省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單位備案申請表》和有關材料報工商注冊所在地市州安監局初審后,再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工商注冊地在外省的生產單位生產的勞動防護用品進入我省銷售的,按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提供交驗材料,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備案并取得備案證明。
第十四條 經營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有與經銷產品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貯存條件;
(三)單位負責人和經營管理人員經有關勞動保護法規和業務知識培訓,熟悉國家勞動防護用品有關法規、標準和規定,經銷人員了解相關勞動防護用品知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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