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條 對有下列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處罰時,消防監督機構應提出處理意見,由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在規定時間內處罰;其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逾期不處罰或者沒有主管部門的,由消防監督機構處罰:
(一)建筑、裝修工程未按規范進行防火設計,經指出不改的,對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設計單位處以設計費10%-20%的罰款;
(二)新建、改建、擴建、裝修工程未向消防監督機構申報防火審核進行施工的;工程竣工未經消防監督機構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對責任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處以工程總造價概算的1‰-5‰的罰款,并責令停工或停止使用;
(三)施工單位未按審核的防火設計施工的,對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工程總造價概算的1‰-10‰的罰款,同時責令限期改正,所需費用由施工單位承擔。
(四)對無證生產、維修、經營或者生產、經營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由消防監督機構提請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或吊銷營業執照,沒收其全部產品、設備和違法所得,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消防管理規定造成火災構成犯罪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處罰,除拘留外,由案件管轄的縣級以上(含縣級)消防監督機構作出處罰決定。同時有兩種以上違反消防管理行為的,分別處罰,合并執行。
第四十九條 消防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按照國家賠償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消防監督職責的;
(二)因工作失誤給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三)在火災原因調查中不負責任,致使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包庇火災事故責任人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五十條 對依照本條例所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處罰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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