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六級且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鄢齻€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領取數額低于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三十二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按照《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6—16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其中五級16個月,六級14個月,七級12個月,八級10個月,九級8個月,十級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6—56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其中五級56個月,六級46個月,七級36個月,八級26個月,九級16個月,十級6個月。
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4年以上、不足5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全額的80%支付;依此類推每減少1年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10%支付。
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工傷職工,工傷保險關系同時終止,工傷保險基金不再支付工傷待遇。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領取,不影響其按照失業保險規定領取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
對于已辦理退休手續的工傷人員,用人單位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其工傷醫療費仍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 撤銷、破產單位,由原單位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工傷人員人均工傷費用一次性繳納10年的工傷保險費用后,由經辦機構負責支付一級至四級工傷人員、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人員以及已退休工傷人員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待遇;未達到退休年齡的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應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54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對屬于搶險救災、見義勇為工亡者,按60個月發給。
第三十五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本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與養老保險同步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公派職工在境外未參加所在地工傷保險的工傷,或者職工工傷涉及其他民事傷害賠償的,應按照有關規定先取得民事傷害賠償。獲得民事傷害賠償總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根據所在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費用統籌,由經辦機構或所在單位補足差額部分。
經辦機構或用人單位已墊付了工傷保險費用的,當事人獲得賠償后應當償還墊付的費用。
第三十七條 被認定為工傷的職工或供養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傷認定通知書》和《工傷證》;
(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三)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公安戶籍管理的生存證明;
(四)街道辦事處或鄉鎮政府的無生活來源的證明;
(五)在普通中小學就學的學校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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