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下列支出:
(一)符合《條例》規定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二)職業康復費用;
(三)勞動能力鑒定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省、省轄市兩級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各統籌地區儲備金按當年本地工傷保險基金征繳總額的7%提留,其中2%上解省級工傷保險儲備金。當工傷保險儲備金滾存總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50%時,可以減少儲備金的提留比例,具體使用和調整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儲備金主要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及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級財政墊付。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下稱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按照《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其委托的有關部門提出。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公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條件限制不能按《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時限進行申報的,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對工傷認定管轄發生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必要的,可以直接認定應由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工傷認定案件,也可以將管轄的工傷認定案件移送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
申請人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超過《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時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受理,其工傷待遇問題由職工(或其親屬)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三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河南省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單位法人執照或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勞動合同文本(復印件)或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三)本人身份證(復印件);
(四)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五)工傷事故報告、證人證言;
(六)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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