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購 銷
第十五條 國家對劇毒物品實行購銷許可證制度。嚴禁自由買賣或與它物串換。
第十六條 購買劇毒物品,須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省、市直屬企業、事業單位(含中央駐穗單位)需購買劇毒物品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向市主管供應部門提出申請購買,并將購銷合同副本或憑證送供應地的區(縣)公安機關備案。
(二)區(縣)屬單位(含街道、鄉、鎮基層單位)及專業戶需購買劇毒物品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向購買地的區(縣)公安機關申領《劇毒物品購買證》,憑證到指定供應地點購買。
(三)外地單位來本市購買劇毒物品的,須憑當地公安機關發給的《劇毒物品購買證》,到供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登記鑒證后購買。
第十七條 凡經營銷售劇毒物品的單位及個人,須持其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證明,經當地的區(縣)公安機關批準,發給《劇毒物品銷售許可證》,憑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經營。銷售劇毒物品時,要填寫好《銷售劇毒物品登記表》,以備檢查。
第十八條 劇毒物品進出口業務,憑外貿部門核發的《劇毒物品進出口許可證》辦理。
第五章 運 輸
第十九條 運輸劇毒物品,須由貨主向其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領取《劇毒物品運輸證》后,方能辦理運輸手續。
押運人員應懂得劇毒物品的性能,并認真檢查裝載是否符合安全規定。
第二十條 運輸劇毒物品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自行車、摩托車和翻斗車載運。
(二)不得把性質相互抵觸、防護方法不同的劇毒物品混裝于一個車廂或船倉內;不得在同一車廂或船倉內載乘無關人員或載運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對在同一車廂或船倉內載運少量小包劇毒物品,也須采取嚴格的分隔措施。
(三)運載劇毒物品進入廣州地區,除須持《劇毒物品運輸證》外,還須按當地區(縣)公安機關指定的時間、線路行駛。如需中途停、泊車、船的,應有專人看管。
(四)運載劇毒物品的車船,不得在人口稠密的鬧市區、公共場所以及黨、政、軍等重要機關附近停留。
(五)運輸途中如發生劇毒物品泄漏及其他意外事故,應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及環境保護部門報告,并按有關部門的要求,認真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劇毒物品的裝卸,應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要在指定的車站、碼頭裝卸;
(二)需有專人負責組織和指揮;
(三)嚴格遵守裝卸安全操作規程;
(四)無關人員不得進入裝卸現場;
(五)裝卸完畢,應檢查作業現場,如發現撒漏,須及時清除、消毒。
第二十二條 嚴禁隨身攜帶劇毒物品乘坐公共車、船和飛機;嚴禁在行李、包裹或郵件內夾藏劇毒物品。
第六章 使 用
第二十三條 凡需使用劇毒物品的單位和個人,須持上級主管部門的批文及使用說明書,到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領取《劇毒物品使用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凡使用劇毒物品,必須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并應有安全防護措施。
使用劇毒物品的人員,每年由上級主管單位培訓考核一次,考核合格的發給及格證;不合格的不能上崗。
第二十五條 使用劇毒物品的人員,應嚴格遵守領取、清退制度。對剩余的劇毒物品,應當天退回原領取地點保管。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劇毒物品。
第七章 獎 懲
第二十七條 對執行本規定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區(縣)公安機關和生產、經營主管部門每年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直接責任人和單位的負責人,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觸犯刑律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凡未按本規定辦理劇毒物品生產、儲存、購銷、運輸、使用等審批、領證手續的單位和個人,須于本規定公布后三個月內向有關部門補辦審批領證手續。
第三十條 各有關單位可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單位的實際,制訂具體實施規則,并報廣州市公安局及上級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廣州市公安局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過去有關規定如與本規定不符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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