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管理規定(試行)
發 文 號:衛監督發〔2010〕8號
發布單位:衛生部
發布日期:2010-01-21
實施日期:2010-01-21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有關規定組織的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
第三條 衛生部負責組織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成立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并及時將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通報國務院有關部門。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要求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建議,并提供有關信息和資料。
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風險所在的環節協助國務院有關部門收集食品安全風險評估有關的信息和資料。
第四條 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依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章程組建。
衛生部確定的食品安全風險評估技術機構負責承擔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相關科學數據、技術信息、檢驗結果的收集、處理、分析等任務。食品安全風險評估技術機構開展與風險評估相關工作接受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的委托和指導。
第五條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以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監督管理信息、科學數據以及其他有關信息為基礎,遵循科學、透明和個案處理的原則進行。
第六條 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依據本規定及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章程獨立進行風險評估,保證風險評估結果的科學、客觀和公正。
任何部門不得干預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技術機構承擔的風險評估相關工作。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部審核同意后向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下達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任務:
(一)為制訂或修訂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提供科學依據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
(二)通過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或者接到舉報發現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在組織進行檢驗后認為需要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
(三)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要求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建議,并按規定提出《風險評估項目建議書》(見附表1);
(四)衛生部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認為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