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標準審議通過后,標準起草單位應當在秘書處規定的時間內提交報批需要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八條 秘書處對報批材料進行復核后,報送衛生部衛生監督中心。
第二十九條 衛生部衛生監督中心應當按照專業分委員會審查意見和審評委員會主任會議審議意見,對標準報批材料的內容和格式進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并反饋秘書處。
審核通過的標準由衛生部衛生監督中心報送衛生部。
第三十條 遇有特殊情況,衛生部可調整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并可直接由專業分委員會會議、審評委員會主任會議共同審查。
第三十一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按照規定履行向世界貿易組織(WTO)的通報程序。
第五章 批準和發布
第三十二條 審查通過的標準,以衛生部公告的形式發布。
第三十三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自發布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在衛生部網站上公布,供公眾免費查閱。
第三十四條 衛生部負責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解釋工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解釋以衛生部發文形式公布,與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修改和復審
第三十五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公布后,個別內容需作調整時,以衛生部公告的形式發布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修改單。
第三十六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實施后,審評委員會應當適時進行復審,提出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建議。對需要修訂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及時納入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修訂立項計劃。
第三十七條 衛生部應當組織審評委員會、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和相關單位對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跟蹤評價。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以對標準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修)訂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安排,并按照國家有關財經制度和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管理。
第三十九條 發布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屬于科技成果,并作為標準主要起草人專業技術資格評審的依據。
第四十條 食品中農藥、獸藥殘留標準制(修)訂工作應當根據衛生部、農業部有關規定執行。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編號工作應當根據衛生部和國家標準委的協商意見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修)訂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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