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指定場所監管相關規定,沒有違法所得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銷售、使用經檢驗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進口食品,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四條 進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條、八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建立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的;
(二)建立的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沒有如實記錄進口食品的衛生證書編號、品名、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批號)、保質期、出口商和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交貨日期等內容的;
(三)建立的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
第五十五條 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過程中違規使用農業化學投入品的;
(二)相關記錄不真實或者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生產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未按照規定來自備案基地的,按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報檢或者未經監督、抽檢合格擅自出口的;
(二)擅自調換經檢驗檢疫機構監督、抽檢并已出具檢驗檢疫證明的出口食品的。
第五十七條 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檢驗檢疫機構及檢驗檢疫人員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包括進出口食品的生產企業、進出口商和代理商。
第五十九條 進出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食品以及邊境小額和互市貿易進出口食品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按照國家質檢總局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條 以快件、郵寄和旅客攜帶方式進出口食品的,應當符合國家質檢總局相關規定。
第六十一條 進出口用作樣品、禮品、贈品、展示品等非貿易性的食品,進口用作免稅經營的、使領館自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領館、中國企業駐外人員等自用的食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二條 供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食品,國家有另行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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