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口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報檢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受理報檢。
第十四條 進口食品的包裝和運輸工具應當符合安全衛生要求。
第十五條 進口預包裝食品的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應當符合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
第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標簽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要求以及與質量有關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進行檢驗,包括格式版面檢驗和標簽標注內容的符合性檢測。
進口食品標簽、說明書中強調獲獎、獲證、產區及其他內容的,或者強調含有特殊成分的,應當提供相應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進口食品在取得檢驗檢疫合格證明之前,應當存放在檢驗檢疫機構指定或者認可的監管場所,未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
第十八條 進口食品經檢驗檢疫合格的,由檢驗檢疫機構出具合格證明,準予銷售、使用。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合格證明應當逐一列明貨物品名、品牌、原產國(地區)、規格、數/重量、生產日期(批號),沒有品牌、規格的,應當標明“無”。
進口食品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由檢驗檢疫機構出具不合格證明。涉及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當事人銷毀,或者出具退貨處理通知單,由進口商辦理退運手續。其它項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后,方可銷售、使用。
第十九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口食品的進口商實施備案管理。進口商應當事先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備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制準確完備的進口商備案申請表;
(二)工商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等的復印件并交驗正本;
(三)企業質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與食品安全相關的組織機構設置、部門職能和崗位職責;
(五)擬經營的食品種類、存放地點;
(六)2年內曾從事食品進口、加工和銷售的,應當提供相關說明(食品品種、數量);
(七)自理報檢的,應當提供自理報檢單位備案登記證明書復印件并交驗正本。
檢驗檢疫機構核實企業提供的信息后,準予備案。
第二十條 進口食品的進口商應當建立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進口食品的衛生證書編號、品名、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批號)、保質期、出口商和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交貨日期等內容。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本轄區內進口商的進口和銷售記錄進行檢查。
第二十一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口食品安全實行風險監測制度,組織制定和實施年度進口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國家質檢總局進口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組織對進口食品進行風險監測,上報結果。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根據進口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在風險分析的基礎上調整對相關進口食品的檢驗檢疫和監管措施。
第二十二條 進口食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復出口的,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出口食品目的國(地區)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或者貿易合同要求進行檢驗。
第二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發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進口食品時,可以將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進口食品境外生產企業和出口商、國內進口商、報檢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記錄名單;對有違法行為并受到行政處罰的,可以將其列入違法企業名單并對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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