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存在涉及安全生產的重大或者普遍存在的問題,應當書面告知負有監督責任的單位。
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安全生產的重大或者普遍存在的問題,應當及時告知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對履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責任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評為安全生產先進單位和個人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獎牌或榮譽證書,并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監察部門對不履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不積極整改和在責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見談話,聽取約談對象有關安全生產管理情況、存在問題及采取措施情況的匯報。約談情況應當形成記錄。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國有企業的主要負責人不履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不積極整改,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監察部門約見談話后,仍不履行監督責任,導致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由監察部門依法予以處分。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行政問責包括下列方式: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責令公開道歉;
(三)調離現工作崗位;
(四)引咎辭職;
(五)責令辭職;
(六)免職。
前款規定的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并適用。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負有監督責任的單位處2000元罰款,并對有關責任人員處1000元罰款:
(一)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告知,未履行監督責任的;
(二)未建立監督工作專門檔案的;
(三)不按規定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的;
(四)不按規定進行事故隱患排查或重大事故隱患未及時發現的;
(五)被監督單位發生較大以上安全生產責任事故的;
(六)年度死亡事故超過控制指標的。
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相關責任人員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由監察部門依法予以行政問責。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本規定履行安全生產責任制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2000元罰款,并對主要負責人處1000元罰款。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濱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天津東疆港區、中新天津生態城等區域的安全生產責任制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1987年2月11日市人民政府《關于頒布〈天津市安全生產責任制實施辦法〉的通知》(津政發[1987]1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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