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賓館、飯店、酒店、食堂的相關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對所屬餐飲單位的管理,要求所屬餐飲單位嚴格按照《食品衛生法》規定,達到規定的衛生標準和條件,督促其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領取衛生許可證后,方可開業。及時督查所屬餐飲單位建立健全衛生管理組織機構和各項管理制度,定期檢查各項衛生管理制度的落實情況。加強對食品采購、儲存、加工、銷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的重要環節的管理,嚴把食品準入關。賓館、飯店、酒店、食堂的相關主管部門和單位未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管理職責造成群體性食物中毒事故的,相關主管部門和單位負間接領導責任。
第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責任。衛生行政部門應加強《食品衛生法》及有關規定的宣傳和監督執法力度,依法辦理和發放衛生許可證,按規定頻次進行巡回監督,對每個區域、所有單位明確監督責任,發現事故隱患要及時依法采取措施。協助有關主管部門和企業法定代表人加強對管理人員、從業人員的食品衛生法律和預防食物中毒知識的培訓,提供技術服務。
衛生行政部門未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發生群體性食物中毒事故的,追究衛生監督人員、主管領導的相應責任。
第十條 其他管理部門責任。按照《食品衛生法》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取得衛生許可證,其他行政部門許可營業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發生的,許可營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直接責任。
第十一條 建設、教育、衛生等有關行政部門和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食物中毒事故分級報告制度,及時報告食物中毒有關調查、處理和醫療救治情況,建立責任追究制度。對在食物中毒的調查和治療過程中,隱瞞真實情況,不及時搶救治療,干擾事故調查和其他致使危害加重的有關責任人員,要追究責任,對失職、瀆職者嚴肅查處。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食品衛生工作的領導,為食品衛生監督執法營造良好的環境。對設立地方保護政策、以各種借口妨礙正常行政執法,發生群體性食物中毒事故或中毒事故發生后隱瞞不報的,追究有關領導的責任。
第十三條 新聞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要求向社會報道群體性食物中毒事故情況,因報道不實而造成社會恐慌或者嚴重負面影響的,追究新聞單位有關人員和主管領導的相應責任。
第十四條 各級監察、衛生等有關行政部門和主管部門負責對群體性食物中毒事故的調查和處理。涉及需要追究行政人員責任的,由監察部門實施責任追究,并做出處分決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各級監察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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