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對起重、爆破、登高架設、基坑、邊坡開挖、邊坡砌筑、鉆探等危險作業,未制定專項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未安排專人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根據《四川省安全生產條例》第七十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發包、出租單位未與承包、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處上1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三)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1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事故發生后逃匿的。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未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造成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但未發生事故的,按照《四川省安全生產條例》第七十七條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并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按照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對事故發生單位,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對事故發生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有關人員,依法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為發生事故的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及其相關人員的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傷害的從業人員和其他人員的民事權利應當依法優先予以保障。
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按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7年12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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