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水電站、水庫管理單位或者其他調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水情信息傳遞制度和通報制度,在因調水作業導致水位急劇變化,可能影響水上交通安全的區域內及時發布相關水情信息。
水電站、水庫管理單位或者其他調水作業單位未及時發布水情信息,導致人員傷亡和船舶設施損毀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或者補償。
第四十條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航道、港口水域內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確需在航道水域內采砂取石、開采砂金、堆放材料的,在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經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批準,并按照批準的水域范圍和作業方式開采、堆放,不得惡化通航環境。
第四十一條禁止在航道、港口水域內散漂竹、木或者其他物體。
在航道、港口水域內拖放竹、木排筏等物體,應當提前24小時報經航務海事管理機構批準,按照核定的時間、路線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二條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航道、航標的管理、維護工作,建立通航保障信息庫,及時提供通航保障等相關信息的查詢服務。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漁政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的規定進行水上交通安全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和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通知當事人,責令其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對拒不及時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應當依據法定的職責,采取責令臨時停航、停止作業、駛向指定地點、禁止進港離港、卸載、拆除動力裝置、暫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強制措施。
第四十四條縣級航務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通航水域的巡查、監督,遇有惡劣天氣、水位陡漲、陡落或者水面漂浮物密度過量、發生影響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等情形的,可以采取限時航行、單向航行、封航等臨時性限制、疏導交通的措施,并及時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條具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對水上交通安全實施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進行糾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重大水上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重大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
受縣級航務海事管理機構的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鄉鎮船舶管理機構在受委托的權限內,可以對違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漁政管理機構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員的教育培訓和考核管理,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員的素質和業務水平。
第四十七條航務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監督檢查制度和安全情況通報制度,對水上交通安全目標管理制度、安全責任制度和安全責任追究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定期考核和評價。
第九章 事故救助與調查處理
第四十八條水上交通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救助工作和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和善后工作。
發生特大險情或者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時,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水上安全應急救援預案,指揮各方力量參與救助。有關部門、單位和人員應當全面、積極履行職責,服從政府的統一指揮和調度。
第四十九條車輛在公路渡口上、下渡船的過程中發生的事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處理;公路渡口的渡船在航行、停泊過程中發生的事故按照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處理。
第五十條船舶遇險或者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當事船舶的船長或者當班駕駛、值班人員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組織自救,并按照規定向就近的航務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漁業船舶遇險或者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應當同時向就近的漁政管理機構報告。
第五十一條航務海事管理機構收到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求救信號或者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救助遇險人員,及時向遇險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同時向上級航務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五十二條航務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法定職責進行水上交通事故調查、取證、鑒定和認定工作,依據調查核實的事實、證據,按照《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作出事故調查處理報告和決定。
國家對特別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報告、調查和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水上交通事故的防范、發生,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管理責任的,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據管理權限對水上交通安全目標管理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安全管理職責或者落實安全目標管理制度、安全責任制度和安全責任追究制度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組織開展水上交通安全監督檢查,對容易發生安全事故的單位、設施和場所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明確安全防范責任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制定水上交通安全應急救援預案或者啟動應急救援預案后不履行職責的。
第五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批、許可的;
(二)對審批、許可的安全事項不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三)發現船舶、浮動設施不再具備安全航行、停泊、作業條件,而不及時撤銷批準或者許可并予以處理的;
(四)對未經審批、許可擅自從事旅客、危險貨物運輸的船舶不實施監督檢查并依法予以處罰的;
(五)對發現的水上交通安全隱患、違反國家和省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不及時查處和糾正的。
四川省消防條例【2024年修訂】
四川省安全生產條例【2023年修訂】
四川省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實施辦法
四川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成都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
四川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四川省森林防火條例
四川省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
四川省安全生產條例【被修訂】
四川省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實施…
四川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責任規定
四川省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安全生…
成都市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暫行…
四川省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監…
四川省安全生產培訓考試管理暫行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