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管理
第二十一條船舶航行、停泊、作業,設置浮動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條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和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發布的通航安全規定。禁止無船舶證書、文書和船員證書、證件的船舶從事水上交通活動。
除縣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置的渡口所配置的渡船外,禁止從事營業性運輸的船舶在非通航水域航行。
禁止未經批準擅自設置浮動設施。
第二十二條漁業船舶、自用船舶應當按照規定用途、范圍使用船舶,載人、載貨不得超過準載人數和準載貨物重量。
自用船舶應當在核定的航行區域內航行。
嚴禁漁業船舶、自用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
第二十三條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時嚴禁下列行為:
(一)在超載、超拖、超寬、超高等狀況下航行;
(二)在能見度不良的狀況下航行;
(三)在非夜航航段夜航;
(四)在停航封渡、富裕水深不足或者對航道水文情況不明的狀況下冒險航行;
(五)在船舶技術狀況不良或者必備工屬具配備不齊的狀況下航行;
(六)在禁止拋錨、停泊的水域內拋錨、停泊;
(七)在控制航段內追越或者進行編隊、解隊作業;
(八)其他有礙船舶安全航行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船舶載運或者拖帶大件貨物以及超重、超長、超高、超寬、半潛物體,應當在裝船或者拖帶前24小時報航務海事管理機構核定擬航行的航路、時間,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載運或者拖帶安全。
船舶需要護航的,應當向航務海事管理機構書面提出護航申請。
第二十五條船舶應當在航務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公布的錨地、停泊區停泊,并留有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值班人員;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應當按照規定向管理該水域的航務海事管理機構及時報告。
第二十六條從事散裝化學品、液化氣、油類等危險貨物船舶運輸的企業,應當具有相應的運輸經營資質,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體系,取得相應的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從事危險貨物船舶運輸的管理人員和現場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培訓、考試,并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二十七條船舶不得裝卸、運輸、儲存劇毒危險貨物和國家規定禁止船舶運輸的其他危險貨物。
載運危險貨物的集裝箱和載運集裝箱、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持有航務海事管理機構或者法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有效證書。
從事船舶集裝箱裝箱作業的單位應當配備合格的集裝箱現場檢查員。托運方、承運方申報員應當如實申報所裝貨物的種類、品名、編號,不得瞞報和謊報。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進行洗艙作業前,應當向航務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經批準后方可作業。
第二十八條從事餐飲娛樂服務的水上設施,應當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航道、港口岸線管理規定,申請辦理岸線使用審批手續。按照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餐飲娛樂囤船安全管理的規定,配備相應的消防、救生、防污設備,設置船舶系固和方便人員通行安全的輔助設施,并按照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停泊區域和停泊方式停泊。
游樂、漂流船艇(筏)不得在通航水域內或者航務海事管理機構核定的水域外從事營業性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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