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渡口管理
第二十九條設置渡口應當符合流域、城鄉、航運和防洪等規劃,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條件。渡口的設置、遷移、撤銷以及渡船的增減,應當經渡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置、遷移或者撤銷渡口,不得將渡船移作它用。
禁止在危險品裝卸、倉儲區域內和其他禁泊區域內設置渡口。
禁止在通航水域內設置纜渡、鐘擺渡。經批準在非通航水域設置的纜渡、鐘擺渡應當符合相應的安全條件。
第三十條渡口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管理和維護:
(一)城鎮渡口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管理和維護;
(二)鄉(鎮)、村渡口由渡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和維護;
(三)由水庫形成的封閉水域的渡口由水庫管理機構或者水庫的業主負責管理和維護,也可以由其與庫區周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協商確定;
(四)其他渡口由設置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渡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渡口管理部門、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加強對渡口、渡船的管理維護和對渡工的安全教育、技能培訓及勞動保護等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所轄區域內的公益性渡口建設,渡船維修、更新和渡工補助等所需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三十一條渡口應當設置安全通道,勘劃警戒水位線、停航封渡水位線和渡口界限標志。渡口守則和過渡須知應當以醒目的方式予以公告。
第六章 船舶設計、制造和維修管理
第三十二條從事船舶設計、制造和維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資質管理的規定,向市(州)級以上航務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接受航務海事管理機構的技術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從事船舶設計、制造和維修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應當依法取得國家規定的相應資格和等級證書,并在規定的范圍內從事船舶設計、制造和維修活動。
船舶焊工應當取得國家或者省級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船舶焊工合格證書。
第三十四條航務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船舶設計、制造和維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從事船舶設計、制造和維修的行為。
第七章 航道、港口保護和通航保障
第三十五條航道、港口的規劃、建設、維護、管理和航標的設置、維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安全和技術標準要求。
航道、港口及其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法定職責,依法制止和查處侵占、破壞航道、港口及其設施的違法行為。
在航道上建設橋梁和鋪設管道、電纜等水上水下工程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新建和已建的橋梁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橋涵標志、橋柱燈和防撞設施,確保橋區航道暢通以及航行船舶和橋梁的安全。
水上、水下工程項目的建設、施工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根據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的要求,在指定的區域內設置航道標志和航行安全警示標志,并配套建設相應的水上交通安全設施。
在航道、港口水域內不得從事養殖、種植活動。
第三十六條在航道、港口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應當符合航道、港口規劃和航道、港口技術標準的要求。
用于裝卸、運輸、儲存危險貨物的建設項目,應當分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
經批準建設的工程項目,其相關的安全設施、設備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等所必須的相關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預算。與工程配套的水上交通安全設施、設備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條在航道、港口區域內進行下列可能影響船舶通航安全的活動,應當在事前報經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批準: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構筑、設置、維修、拆除水上水下構筑物或者設施;
(三)架設橋梁、索道;
(四)鋪設、檢修、拆除水上水下電纜或者管道;
(五)設置系船浮筒、浮躉、纜樁等設施;
(六)港口建設、碼頭前沿水域疏浚;
(七)舉行大型群眾性活動、體育比賽。
前款所列的活動完成后,建設、施工單位或者活動的組織者應當按照通航管理、航標管理規定和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的要求及時清理遺留物和恢復原狀,并申請通航驗收。
第三十八條在航道、港口水域內進行觀測、測量、地質調查、航道養護、大面積清除水面垃圾等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活動,應當向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申請發布航行警告、航道通告。
因工程建設、施工或者挖砂采石造成航道礙航、斷航或者航道、航道設施損毀的,建設、施工或者挖砂采石單位應當及時予以恢復或者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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