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水庫、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城市園林等封閉水域的管理機構或者業主負責所轄水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維護工作。
公安機關依法負責渡口、碼頭、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處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壞水上交通設施的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水上交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責任制度;
(二)建立健全內部安全監督機構,配備安全管理人員;
(三)制定船舶和其他安全設施、設備的使用管理、維護、檢修、保養制度及操作規程、規范,完善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措施;
(四)督促、檢查安全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隱患,按照規定上報水上交通安全生產事故;
(五)組織制定并實施安全應急救援預案;
(六)保證安全生產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資金、技術投入。
第十二條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依法加強對船舶、船員的管理,合理調度和使用船舶,確保船舶處于適航狀態。
第三章 船舶和船員管理
第十三條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等有關規定申請船舶登記和船舶檢驗。
軍事、公安、體育運動以及漁業船舶的登記檢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自用船舶所有人應當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自用船舶登記證書。
水庫、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城市園林等非通航水域內的娛樂、漂流船艇(筏)的所有人應當向該水域的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登記。
第十四條從事營業性運輸的船舶應當依法投保旅客人身意外傷害險和第三責任險等相關保險。
第十五條從事旅客運輸、危險貨物運輸或者大件貨物運輸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安裝、使用船舶安全監控裝置。
第十六條自用船舶準載人數不得超過3人,并應當在船舶明顯處設置全省統一制式的船銘牌。船銘牌應當與該自用船舶登記證書所登載的船舶所有人、駕船人員、限定的航行區域、準載人數和準載貨物重量一致。
第十七條船員應當按照規定申請注冊,并取得船員服務簿。
擔任船員職務應當取得相應的適任證書和其他適任證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聘用無適任證書和其他適任證件的人員在船上擔任船員職務。
船員應當在適任證書、證件有效期內按照規定參加相應的安全學習、培訓。
第十八條船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航務海事管理機構、漁政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其實施處罰并可責令其參加強制性安全培訓:
(一)船舶存在安全隱患,未在限定的期限內糾正或者消除的;
(二)以不安全的方式操縱船舶,發生重大險情或者一般及其以上等級事故的;
(三)屢次違反船舶航行規則的;
(四)向船舶外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疲勞駕駛、超時駕駛、酒后駕駛的;
(六)其他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
第十九條航務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船員實施安全違法行為累計記分制度。凡年度內累計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船員,應當參加航務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強制性安全培訓和考試。考試不合格者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安全培訓和考試者,由原發證機關注銷其船員適任證書、證件。
第二十條航務海事管理機構、漁政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船員管理檔案,為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有關機構提供船員資料查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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