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物業管理條例》、《山東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高層建筑,是指十層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層設置商業服務網點的住宅)和建筑高度超過24米的二層以上的公共建筑。國家相關標準調整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區(市)、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筑消防工作。
公安機關對高層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具體工作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按照分工負責實施。
規劃、城鄉建設、房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負責本轄區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在區(市)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組織、指導、督促本轄區的單位和個人做好高層建筑消防安全工作,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條 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堅持分級負責、屬地為主、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業主自防自救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高層公共消防安全經費投入,保障高層建筑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經費。
對高層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市、區(市)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物業服務企業等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務。
鼓勵、支持高層建筑消防技術研究和創新,推廣應用先進的消防和應急救援裝備、技術。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高層建筑公共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器材、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
第二章 責任主體
第七條 下列高層建筑消防安全責任由建設單位承擔:
(一)已經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買受人的;
(二)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出售的;
(三)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未經備案或者經備案抽查不合格的;
(四)依法經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設單位的原因造成建設項目未達到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的。
第八條 高層建筑的設計單位必須按照有關消防法規和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對消防設計質量負責,不得降低消防技術標準設計。
第九條 高層建筑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單位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
對既有高層建筑進行局部擴建、改建(含室內外裝修、用途變更、建筑保溫)時,建設單位、個人應當與施工單位明確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責任按有關規定由雙方共同承擔。
第十條 業主是高層建筑消防安全責任人。
高層建筑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的,業主與使用人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責任按有關規定由業主、使用人共同承擔。
第十一條 同一高層建筑有兩個以上業主、使用人的,業主、使用人應當確立消防安全管理單位或者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以下稱統一管理單位)負責高層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實行統一管理。業主、使用人應當支持、協助和監督統一管理單位的工作。
統一管理單位確立前,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由全體業主、使用人按有關規定承擔,高層建筑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督促、協助和指導。
第十二條 高層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實行統一管理的,業主、使用人應當與統一管理單位簽訂委托管理合同,對消防安全防范服務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雙方的權利義務、消防設施器材維護與管理、火災隱患整改、消防檔案資料留存與交接、相關資金的籌集與使用、合同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第十三條 統一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委托管理合同,落實消防安全管理人員,組織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建立消防檔案,對消防設施器材、安全疏散設施、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面等進行管理維護。
委托管理合同終止時,統一管理單位應當向業主、使用人移交消防檔案資料,辦理消防設施器材、共用部位的消防安全等查驗承接手續。
第十四條 高層建筑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二)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標識,并定期組織檢驗、檢測、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四)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組織進行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五條 高層建筑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防火標志,實行嚴格管理;
(三)實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記錄;
(四)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培訓和消防演練。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含室內外裝修、用途變更、建筑保溫)高層建筑應當依法辦理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或者備案手續。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還應當依法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
第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含室內外裝修、用途變更、建筑保溫)高層建筑的消防設計應當執行有關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內消火栓箱內應當設置消防卷盤;
(二)建筑外保溫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定使用不燃、難燃材料;
(三)建筑高度超過一百米,且標準層建筑面積超過一千平方米的重要公共建筑,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要求設置屋頂直升機停機坪或者供直升機救助的設施;
(四)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面范圍內的地下車庫、管道、暗溝等部分,應當能夠承載大型消防車輛、裝備;
(五)建筑高度超過五十米的公共建筑應當設置漏電火災報警系統,在廚房的規定部位安裝廚房設備滅火裝置;
(六)人員密集場所應當設置智能應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導系統,賓館、飯店、商場、公共娛樂場所、教學樓、醫院門診樓和病房樓等還應當按照相關標準配備逃生緩降器、逃生梯等逃生輔助裝置;
(七)幼兒園、游樂廳、少兒培訓機構等未成年人活動場所不得設置在高層建筑地下及四層以上,并應當設置單獨出入口;
(八)高層居住建筑應當分戶設置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高層建筑內的老年公寓、福利院、寄宿制學校和幼兒園等特殊場所,應當按照相關標準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或者在每個房間設置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出售的精裝修高層居住建筑,內部各部位裝修材料的燃燒性能等級應當符合有關消防技術標準,選用合格的裝修材料,不得降低裝修材料燃燒性能等級。
第十九條 高層建筑的消防設計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同意或者依法備案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變更;確需修改、變更的,應當重新申報審核或者備案。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或者備案的消防設計文件組織施工,不得降低消防施工質量。
第二十一條 高層建筑施工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落實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制和管理措施;
(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進度設置室內外臨時消防給水設施,在建筑物竣工驗收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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