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監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劃和措施,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進行定期檢查、專項監察或者抽查,指導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各項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監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安全生產情況的報告或舉報,并為舉報人保密。受理的報告或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后,應當形成書面材料;需要落實整改措施的,報經有關負責人簽字并督促落實;對于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報告制度,每季度向當地安全監管部門及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一次安全生產工作情況,重大問題隨時報告。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監管部門及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采用公告、簡報、新聞發布會等形式,每季度向社會公布一次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狀況和安全生產事故。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監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進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時,對不符合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應當予以查封或扣押。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監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本地區存在的安全事故隱患,超出其管轄范圍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情況緊急的,可以立即采取暫時停產停業等緊急措施。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查處。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監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做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有關證照等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相關管理部門,相關管理部門在接到書面通知后,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預案經同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簽署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的特點,制定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當地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安全生產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啟動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安全生產事故,必須立即如實報告事故發生地的安全監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瞞報、謊報、遲報。
第二十八條 安全監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接到安全生產事故報告后,即按下列程序報告安全生產事故情況:
(一)一次死亡2人以下,或重傷3人以上9人以下,或一次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100萬元以上,不足500萬元的一般安全生產事故,按國家有關規定逐級上報省安全監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并同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重傷10人以上49人以下,或一次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500萬元以上,不足1000萬元的較大安全生產事故,按國家有關規定逐級上報省安全監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省安全監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報告后,必須立即上報省人民政府。
(三)特別重大和重大安全生產事故,按國家有關規定立即上報。
國家對安全生產事故分級標準另有規定的,其事故報告依照相關分級標準執行。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安全生產事故后,應當派專人保護事故現場,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證據。因搶救人員和財產,防止事故擴大,確需移動現場有關物件的,必須作出標志和書面記錄。清理事故現場,應當經事故調查組同意。
第三十條 對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特別重大安全生產事故,依照國家規定進行調查;
(二)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省安全監管部門組織調查組調查;必要時,由省人民政府組織事故調查組調查;
(三)較大安全生產事故,由事故發生地州(地、市)人民政府組織事故調查組調查;必要時,由省安全監管部門組織調查組調查;
(四)一般安全生產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調查組調查;必要時,由州(地、市)安全監管部門組織調查組調查。
第三十一條 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協助、配合安全生產事故調查組調查。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事故調查組由安全監管、公安、監察、工會以及事故發生單位的行業管理或主管部門組成。必要時,聘請有關專家參加事故調查。
第三十三條 事故調查結束后,安全生產事故調查組應當提交安全生產事故報告,報組織安全生產事故調查組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監管部門批復結案。
第三十四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大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監察,及時查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的失職和玩忽職守行為。
第三十五條 違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青海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辦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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