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二)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
(二)未提供職業病危害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或者提供的職業病危害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要求的;
(三)未對職業病危害防護設備和設施進行維護、檢修、檢測的;
(四)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職業病危害防護設備或者應急救援設施的;
(五)未對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評價的;
(六)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繼續作業的;
(七)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未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制定或者未公布與作業場所有關的職業衛生責任制、規章制度、操作規程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與作業場所有關的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配備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的;
(三)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與作業場所有關的職業衛生培訓的;
(四)未制定和公布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五)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評價結果未存檔、上報、公布的。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進行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的;
(二)未及時、如實申報職業病危害項目的。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職業衛生監督管理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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