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嚴重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單位勞動者超過300人、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崗位在5個以上、接觸職業病危害人數達到50人的,應當設置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未達到上述條件的嚴重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單位應當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
一般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單位,其勞動者超過300人的,應當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設專人對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日常監測,委托具有職業衛生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每年進行一次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對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場所每月進行一次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每半年進行一次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分析評價。評價、監測、檢測結果應當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并向勞動者公布。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要求使用職業病危害防護設備和設施,并進行經常性的維護和檢修;定期檢測其性能和效果;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要求的勞動防護用品,不得采購和使用無安全標志或者未經法定認證的單位銷售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購買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當經本單位的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檢查驗收,并指導和監督勞動者正確使用。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時,必須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立即采取相應治理措施進行治理,達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要求時,方可重新作業。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職業衛生資金投入,用于預防和治理職業病危害、作業場所職業衛生檢測、健康監護和職業衛生培訓等,其資金投入在生產成本中列支。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建設項目產生職業病危害的,應當在竣工驗收之日起30日內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職業病危害申報,申報后,因采用的技術、工藝、材料等發生變更導致所申報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其相關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在變更后30日內進行變更申報。
用人單位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等發生改變的,應當在改變后30日內向原申報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用人單位終止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在生產經營活動終止的10日內向原申報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單位負責人應當在1小時內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應當及時組織救治、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用人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職業病危害防護設備、設施及其維護、保養和檢測;
(二)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的監(檢)測和評(估)價;
(三)職業病危害治理;
(四)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五)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
(六)與作業場所有關的職業衛生資金投入;
(七)與作業場所有關的職業衛生責任制;
(八)與作業場所有關的職業衛生管理機構的設立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的配備;
(九)與作業場所有關的職業衛生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職業衛生檔案;
(十)用人單位的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勞動者與作業場所有關的職業衛生培訓與教育;
(十一)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與使用;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內容。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要求,對用人單位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程度實施監督性抽查檢測,并向社會公布檢測結果。
監督性抽查檢測應當委托具有職業衛生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承擔。
第十九條 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采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責令暫停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的作業;
(二)封存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的材料和設備;
(三)組織控制職業病危害事故現場;
(四)其他必要的臨時控制措施。
第二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電子郵件地址,建全監管體系。及時受理違反職業衛生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舉報。
第二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職業病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建立檔案,實施重點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檢查,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二十三條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進行職業衛生宣傳,對違反職業衛生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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