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一次死亡十人至二十九人或者一次重傷三十人至四十九人的安全生產事故,由省政府組成事故調查組;
(六)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或者一次重傷五十人以上的安全生產事故,上報國務院調查處理。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造成重大經濟損失但未造成人員傷亡的安全生產事故,火災事故,海洋捕撈和養殖、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鐵路和煤礦企業安全事故,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調查處理。
第四十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派出調查組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有關負責人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四十一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的經過和事故搶救情況;
(二)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情況;
(三)事故發生原因和事故性質;
(四)事故責任的劃分以及對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五)事故教訓和應當采取的防范措施建議;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
第四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接到事故調查報告后,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組織研究提出處理意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批復結案。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除了應當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還應當查明對安全生產的有關事項負有審查批準和監督職責的行政部門的責任;需要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在事故調查中有權向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和有關部門、個人了解情況和索取與事故有關的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干涉事故調查組依法進行的事故調查工作。
第四十四條 負責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檔案。
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分析傷亡事故發生的情況,按月通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傷亡事故情況,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依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安全生產事故,依法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撤職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人數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可以按照應配人數,每少配一人處以五千元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二萬元。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可以按照應培訓人數,每少培訓一人處以二百元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二萬元。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按規定報告重大危險源的監控措施的實施情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接受中小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參觀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租用學校、幼兒園房屋、場地從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活動或者作為機動車停車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遷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制定應急救援預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安全生產監察執法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4日江蘇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蘇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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