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驗收部門及其驗收人員對驗收結果負責。
工會有權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進行監督,提出意見。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在役安全生產設施、設備的檢測、評估,對不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新。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生產經營單位發現現有工藝、在役設備存在危及生產安全因素的,應當及時改進或者更新。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采取下列監控措施:
(一)建立運行管理檔案;
(二)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測、檢驗;
(三)定期進行安全評價;
(四)定期檢查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態;
(五)制定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對重大危險源進行檢測和安全評價,并提出完善監控的措施。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為生產經營單位推薦或者指定檢測、安全評價的中介服務機構。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至少每半年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一次重大危險源的監控措施的實施情況。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安全衛生制度,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職業安全衛生條件,推行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監控方法,將安全生產條件納入集體合同,實行職業安全衛生責任制,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從業人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防止和減少職業危害。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第二十一條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礦山使用的特種設備以及直接關系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產品的設計、生產、檢驗、經營、安裝、維修、改造、使用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技術規范。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為從業人員提供勞動防護用品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的安全距離以及周邊防護安全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居民區(樓)、學校、醫院、集貿市場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安全距離內,城市規劃、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不得批準設置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和儲存場所;違法批準設置的,原批準機關或者其上一級機關應當依法撤銷批準,限期遷出。
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險物品的生產區域、儲存區域的安全距離內和礦山、尾礦庫危及區域內,不得建設居民區(樓)、學校、醫院、集貿市場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確需建設的,應當依法先行拆遷原有危險區域或者將危險物品撤出;已經建成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高壓輸電線、輸油管道、輸氣管道、重大危險源的安全距離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和構筑物。對不符合規定安全距離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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