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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安全生產措施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設備、設施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二)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單位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相關操作規程;
(四)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五)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經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依法經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前款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分管業務范圍內的安全生產負領導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定的職責,并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接受工會、從業人員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監督。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內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體人員和全部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任體系。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包括以下內容:
(一)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
(二)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三)具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五)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產獎勵和懲罰制度;
(七)安全生產事故報告和處理制度;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
第十二條 礦山、建筑施工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運輸、儲存等危險性較大的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中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備一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至少配備三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一千人的,至少配備八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五千人的,至少配備十五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與其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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