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電力企業和用戶遵守電力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協調處理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方面的糾紛,維護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以及電力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人員參加,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電力企業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受理并及時查處對危害電力設施和破壞供用電秩序行為的投訴和舉報,對舉報屬實的予以獎勵。
第四十二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組織,依法對違反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的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危害電力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至第(十三)項規定危害電力設施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實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行為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者清除。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造成電力設施損壞或者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竊電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并處應交電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因竊電造成電力設施損壞或者他人損害的,竊電用戶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生產竊電裝置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竊電裝置及違法所得,并處竊電裝置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銷售、出租竊電裝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竊電裝置及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破壞正常的供用電秩序或者第三十八條規定不按時恢復供電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其行政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的條件、程序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對盜竊、危害電力設施和竊電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對電力企業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從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監督管理工作中謀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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