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電時間無法查明的,竊電量按照下列方法之一確定:
(一)按同屬性單位正常用電的單耗和產品產量相乘計算用電量,再加上其他輔助用電量后與抄見電量對比的差額計算確定。
(二)在總表上竊電的,按分表電量總和與總表抄見電量的差額計算確定。
(三)按歷史上正常月份用電量與竊電后抄見電量的差額,并根據實際用電變化計算確定。
(四)按照上述方法仍不能確定的,依照《供電營業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竊電日數以一百八十天計,每日竊電時間:
電力用戶按十二小時計算;照明用戶按六小時計算的規定認定。對于用電時間尚不足一百八十天的,按自開始用電起的實際日數計算。
第三十五條 供電企業查電人員按照《用電檢查管理辦法》對用戶依法進行用電安全檢查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用電檢查證》,檢查完后制作用電檢查記錄。用戶應當提供便利。
用電檢查人員在檢查時發現竊電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必要時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用電檢查人員可以通過錄像、攝影、現場保存竊電裝置等方式保存竊電的證據。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嚴重影響供電質量、電網安全或者破壞供用電秩序的,供電企業可以中斷供電:
(一)用戶竊電的;
(二)用戶的用電設備接入電網運行所注入電網的諧波電流或者引起公共連接點電壓正弦波畸變率超過國家規定標準,供電企業通知后,用戶不予改正的;
(三)用戶的沖擊、波動、非對稱負荷影響供電質量或電網安全,供電企業通知后,用戶不予改正的;
(四)用戶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實施違法作業的;
(五)其他嚴重影響供電質量、電網安全或者破壞正常供用電秩序,確需中斷供電的。
第三十七條 因故需要中斷供電時,供電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需要停電時,應當提前七日通知用戶或者進行公告;
(二)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需要停電時,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重要用戶或者進行公告;
(三)因發、供電系統發生故障需要停電、限電或者按計劃停電、限電時,供電企業應當按照確定的停電、限電序位進行停電或者限電。停電、限電序位應當事先向用戶公告。
用戶對供電企業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投訴。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恢復供電的決定。
第三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供電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電:
(一)因竊電被中止供電的用戶改正竊電行為后,向供電企業補交了電費并支付了違約金或者提供了足額擔保的;
(二)其他嚴重影響供電質量、電網安全或者供用電秩序的行為已經改正的;
(三)電力行政主管部門作出了恢復供電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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