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拆卸變壓器及其附屬設施,堵塞發電設施附屬的輸油、供水、供熱、排灰、送汽等管道;
(四)損壞、封堵發電廠、變電站的鐵路專用線、專用公路或者專用碼頭;
(五)損壞、擅自移動、涂改電力設施標志;
(六)在火力發電廠冷卻池、輸水管道、溝渠的進出水口禁區范圍內游泳、捕魚;
(七)在水電廠禁區范圍內游泳、捕魚、停泊船筏、挖沙取土;
(八)在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規定范圍內和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取土、開挖、打樁、鉆探或者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九)違章攀爬變壓器臺架、電力桿塔,擅自在電力桿塔上搭掛各類纜線、廣播器材和廣告牌等外掛裝置;
(十)向導線拋擲物體;
(十一)擅自在電纜溝道中鋪設各類纜線;
(十二)在電力設施保護范圍或者保護區內釣魚、燃放煙花鞭炮或者放風箏、氣球及其他空中物體;
(十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危害電力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已建架空電力線路的保護區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增加被架空電力線路跨越的建、構筑物高度,危及電力設施安全;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下堆砌物體,危及電力設施安全;
(三)實施影響導線對地安全距離的填埋、鋪墊,危及電力設施安全。
第二十二條 禁止非法出售、收購電力設施廢舊器材。
出售電力設施廢舊器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出具單位證明或者出售人有效證件。
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應當建立收購臺賬,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住所及經辦人或者出售個人姓名、身份證件號碼、住址以及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來源、規格、數量和去向等內容;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收購臺賬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兩年。
第四章 供用電秩序維護
第二十三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優化電能資源配置,協調供用電關系,維護安全有序的供用電秩序。
對于高能耗、環境污染嚴重等列入國家限制類、禁止發展類的企業或者生產設備的用電,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實行差別電價、限制用電或者終止供電。
第二十四條 電力企業應當加大資金投入,采用先進技術和科學管理措施,降低電能損耗,優化供電方式,提高服務質量,引導用戶安全、合理和節約用電。
第二十五條 供電企業應當與用戶依法簽訂供用電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對合同約定的義務,雙方都應當認真履行。
第二十六條 電力企業應當保障電能質量符合國家標準,在發、供電系統正常運行的情況下,應當按照供用電合同的規定連續向用戶供電,不得無故中斷。
第二十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示用電辦理程序、服務規范、收費項目和標準,優化售電與繳費的網點、方式及流程。
供電企業應當為用戶提供用電量、電價、電費以及相關事項的查詢服務。用戶對查詢結果有異議的,供電企業應當自提出異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并答復。
第二十八條 因電力運行事故引起用戶家用電器損壞的,供電企業應當在接到投訴后二十四小時內安排人員調查核實,并按照《居民用戶家用電器損壞處理辦法》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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