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ㄈ┯锌偭靠刂迫蝿盏模€應當載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削減數量及時限;
(四)產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藝、設備;
?。ㄎ澹┪廴疚锏奶幚矸绞?;
(六)排污權交易情況;
?。ㄆ撸忩炗涗?;
?。ò耍┈F場執法檢查記錄;
?。ň牛┢渌麘斴d明的事項。
第十五條 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三年。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試生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排污者應當按照許可證的規定排污。
第十六條 排污許可證正本應當懸掛于主要辦公場所或者主要生產經營場所。
禁止涂改、偽造、出租、出借、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轉讓排污許可證。
第四章 變更與注銷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ㄒ唬┡欧盼廴疚锏姆N類、濃度、總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等發生改變的,應當在發生改變前三十日內申請變更。
?。ǘ┡盼壅甙l生合并、分立、變更法人名稱、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
第十八條 排污者需要延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者提出的延續申請進行審查,符合延續條件的,應當在接到延續申請后二十日內辦理延續手續;不符合延續條件的,不予延續,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不予延續:
?。ㄒ唬┥a能力、工藝、設備、產品被列入淘汰目錄,屬于強制淘汰范圍且超過了淘汰期限的;
(二)排污者生產經營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者環境功能經過調整,不適宜在該區域繼續排放污染物的;
?。ㄈ┪窗雌谕瓿煽偭靠刂颇繕巳蝿盏?;
?。ㄋ模┓?、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者應當在十五日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領。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環境監察機構應當通過監測監控和現場檢查等方式,加強對排污者排污行為的監督檢查,并將檢查結果載入排污許可證副本。
第二十二條 排污者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交上一年度實施排污許可情況的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進行核實,并將結果載入排污許可證副本。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排污許可證管理檔案,并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上一年度排污許可證的審批頒發、撤銷、注銷等情況匯總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環境保護、發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金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執法信息互通共享機制,及時通報相關行政許可、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等情況,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將排污者辦理和遵守排污許可證的情況作為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排污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排污者有以下行為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予以處罰。
?。ㄒ唬┪窗匆幎ㄞk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或者延續手續而繼續排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偽造或者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的。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對不具備申請條件的申請人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ㄈ┏椒ǘ殭囝C發排污許可證的;
?。ㄋ模┻`反法定程序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排污許可證和排污許可證申請登記表等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格式并監制。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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