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污染源的監督管理,控制和減少排污總量,規范排污許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甘肅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證的核發、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有下列行為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一)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和餐飲污水的;
(三)運營城鄉污水和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的;
(四)經營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的;
(五)其他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排污許可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排污許可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部門預算,予以保障。
第六條 排污許可證管理遵循濃度控制與總量控制相結合的原則,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七條 鼓勵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經濟、技術或者管理等手段,實施清潔生產,持續削減其污染物排放強度、濃度和總量。削減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可以儲存,供其自身發展使用,也可以根據環境質量和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目標,在確保完成總量控制任務要求的前提下實施有償轉讓。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八條 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二)污染防治設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三)生產能力、工藝、設備、產品符合國家和地方現行產業政策要求;
(四)有維持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的管理制度和技術能力;設施委托運行的,運營單位應當取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
(五)按規定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設備的排污者,已按照國家的標準、規范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并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六)排放污染物符合環境功能區和所在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七)有應對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預案和設施、裝備;
(八)有生產經營的合法主體資格、經營資格和資質;
(九)設置規范化的排污口;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填寫申請登記表并提供有資質的法定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報告和前款規定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九條 新建項目應當在試生產前三十日內申請臨時排污許可證。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時,依法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者提出的排污許可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屬于職責范圍的,應當予以受理,出具書面受理憑證,并對排污情況進行現場核查;對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屬于職責范圍的,應當即時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第三章 審核與發證
第十一條 排污許可控制指標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和污染物濃度控制指標予以核定。
第十二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核發下列排污許可證:
(一)燃煤電廠,包括企業自備電廠、煤矸石電廠和熱電聯產電廠;
(二)國家重點監控的排放廢氣、廢水企業以及污水處理廠;
市(州)、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核發本行政區域內除上款規定以外的排污許可證。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依法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排污許可證的決定。對符合發證條件的排污者進行公示,公示期七天,公示期間無舉報或者舉報不實的,發放排污許可證。作出不予頒發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排污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持證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營業執照注冊號、組織機構代碼證號;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種類、總量指標;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副本除載明正本規定事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放口的數量,各排放口的編號、名稱、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其他排放的特殊要求;
(二)污染物排放的執行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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