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明示或暗示設計單位或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
(八)提供、明示或暗示施工單位使用無生產許可證、未經強制性認證、不合格或假冒偽劣的建筑材料、構配件或設備的;
(九)未將設計文件(含總圖設計)報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的;
(十)擅自修改勘察設計文件的;
(十一)強行要求承包人購買其指定的生產廠、供應商的產品的;
(十二)要求承包人墊資或變相墊資的;
(十三)進行工程二次裝飾裝修不申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的;
(十四)拖欠工程款的;
(十五)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不得將已經發包工程的分項分部工程二次肢解分包給其它承包方。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暗示或迫使總承包單位將工程的分項分部工程肢解分包給其它承包方。
第十六條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依法進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嚴格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并對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
設計單位必須根據場地周邊情況進行綜合管網設計。根據我市地下水位較高的情況,地下室的防水等級應提高一個等級進行設計。
第十七條 勘察、設計單位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接勘察、設計業務的;
(二)勘察設計文件不符合國家、省有關工程勘察設計的技術標準規定的;
(三)勘察設計的深度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深度要求的;
(四)接受建設單位的無理要求,違反強制性標準、以各種方式變更設計或降低設計標準的;
(五)未就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向施工單位作詳細說明、交底,或委派非勘察或設計人員參加技術交底的;
(六)未按規定參加工程質量驗收,或委派非該工程項目負責人員參加工程質量驗收的;
(七)未按規定參與建設工程質量事故分析與處理的;
(八)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施工圖設計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進行嚴格審查,并對施工圖審查質量負責。
第十九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對未經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出具審查報告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范、強制性條文進行審查的;
(三)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工程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全部工程質量負責,對分包單位的質量行為進行管理,并對分包工程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接施工業務的;
(二)不按照設計文件施工,偷工減料、偷工減序的;
(三)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設計要求的建筑材料、構配件或設備的;
(四)使用無生產許可證、未經強制性認證、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材料的;
(五)只收管理費,不對工程進行有效的管理,將工程的質量、安全、工期、付款、文明工地等責任全部置予項目部的;
(六)擅自變更設計圖紙的;
(七)使用未經培訓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術工種或特殊作業工種人員的;
(八)違法進行專業分包和勞務分包的;
(九)拖欠農民工工資的;
(十)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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