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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10年01月28日

金昌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發 文 號:甘肅省金昌市人民政府令2009年第25號
發布單位:甘肅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2009-05-26
實施日期:2009-06-26

  第十條 按本辦法規定,凡不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由工程建設單位填寫《甘肅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審批確認表》,按照工程項目的審批權限和建設單位的隸屬關系,分別由縣(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抗震設防的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防要求審核,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經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工程建設項目,由工程建設單位填寫《甘肅省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登記審批表》,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屬縣(區)管理的建設工程,經縣(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要求審批。
  第十一條 實施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評價。建設單位應當與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二)受委托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后,應當編制該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工程概況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技術要求;
  2.地震活動環境評價;
  3.地震地質構造評價;
  4.設防烈度或者設計地震動參數;
  5.地震地質災害評價;
  6.其他有關技術資料。
  (三)建設單位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并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四)建設單位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抗震設防要求等有關文件到市、縣(區)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管理等項目審批部門辦理相關建設手續。
  第十二條 工程建設單位在委托設計時,必須向設計單位提交經市、縣(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的抗震設防要求。
  工程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現行的各類抗震設計規范進行設計。
  施工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確保工程質量。
  第十三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凡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取得省級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相應資質等級許可證書后,方可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凡本市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在我市行政區域內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必須持資質證書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未取得相應資質等級許可證書或超越許可證范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其評價結果無效。
  第十五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其資質許可的范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三)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四)轉借資質證書;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規范,保證工作質量,向委托單位提供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并提供相關基礎資料;
  (二)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采用的資料和有關數據應當真實、準確、全面;
  (三)嚴格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范圍和標準;
  (四)為建設單位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第十七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在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完成后,編制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編制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委托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定;依法應當報送省、國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分別由市、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報送。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確定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和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經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定未能通過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重新評價,所需費用由其承擔。
  未經審定或者審定未通過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不得使用。
  第十九條 市、縣(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全市各類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情況進行階段性檢查,對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提出整改或者停工處理意見。有關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的整改或處理意見采取措施,進行整改。
  市、縣(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對于達不到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項目,地震、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同意竣工驗收,項目建設單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住宅建設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引導農民建設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農村的建制鎮、集鎮規劃區和村鎮公用設施必須根據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范進行規劃、設計和施工。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民防震抗震知識的宣傳,提供農村住宅地震安全的技術指導和服務。對于農村住宅和村鎮公共設施等建筑,應當采取建設示范點、提供設計圖紙等措施,組織實施農村住宅地震安全工程,不斷提高農村住宅和村鎮公共設施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二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及抗震設防要求咨詢工作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建設單位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責令改正,并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甘肅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其評價結果無效,由縣級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甘肅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提請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抗震設防要求及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機關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管理部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導致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刑事或者行政責任。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管理統一使用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監制的審批表冊。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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