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本案所要解決的首要問題是勞動者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與其自行簽訂的賠償協議中關于賠償的款項是否有效?
對此筆者認為,只要該協議中關于賠償的條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尤其是獲賠方不能舉證證明用人單位在簽訂協議時采用欺詐、脅迫等手段的,該條款應認定有效。
盡管《勞動法》及《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以下簡稱《條例》)中確定了用人單位在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后承擔工傷賠償義務的原則,但該義務系工傷認定之后的法定義務,在工傷認定前雙方當事人通過自愿協商的方式訂立的賠償協議與法律規定并不相沖突,故該協議應認定合法有效。
在確定賠償協議效力的情況下,本案所引發的另一個問題即本案的關鍵問題是:用人單位能否以民事協議賠償內容代替其應承擔的工傷賠付義務?換言之,協義中排他性條款即彭某不得就此事再主張相關權利之約定是否有效?
對此筆者認為,某電氣公司與彭某關于賠償的民事協議于2005年4月14日簽訂,彼時勞動保障局尚未對彭某進行工傷認定,那么用人單位與彭某之間所達成的賠償協議不能認為是對彭某的工傷事故賠付,某電氣公司依協議給付彭某的5000元賠償金,應屬某電氣公司自愿的民事法律行為,該費用的性質不能涵蓋工傷賠償內容,該賠付款項與受《條例》調整的工傷保險法律關系具有質的差異,亦不能相互替代。某電氣公司不得以該協議約定排除其依據《條例》所應當承擔的法定強制性義務,該協議中關于彭某不得就此事再主張相關權利的約定應屬無效。故在勞動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后,某電氣公司應向彭某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綜上,用人單位某電氣公司不得以協議賠償內容替代其應承擔的工傷賠償義務,協議中排除義務的條款無效。
在責任分清的情況,本案的又一個問題是用人單位依據協議賠償的金額可否在工傷賠償中予以折低?
因本案已明確分析了用人單位與彭某間所簽署賠償協議之性質,故其與工傷賠償二者之間不可替代的同時亦不可涵蓋,換言之,某電氣公司依據協議所進行的補助系自愿民事法律行為,故嚴格意義上來說該補助賠償數額不能從工傷賠償中予以相應折低,但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適用公平原則,從工傷賠償中予以折低,對此做法勞動者一般亦并不持反對意見。
上述認定在現實中具有一定積極意義。我們知道,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鑒定均需一段時間,而在此期間正是勞動者極需費用進行救治、生活的階段。如果嚴格恪守工傷認定后方由用人單位支付醫療費及相應補償的原則,那么會給受傷職工的生活及治療帶來極大不便。工傷人定前以雙方自愿協商的方式進行相應折低,對勞動者來說,更具有現實中的積極意義,對用人單位來說,亦屬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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