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境外中資企業機構了解并準確報告突發事件詳情,包括:
1.事件涉及單位或項目情況;
2.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及現場情況;
3.事件簡要經過及原因的初步判斷;
4.事件已經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失蹤人數),人員姓名、籍貫、國內聯系單位、家屬聯系方式;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5.已經采取的措施;
6.其他應該報告的內容。
(三)駐外使領館負責指導境外中資企業機構開展具體處置工作,提供必要領事保護,及時與駐在國政府主管部門交涉,要求保護境外中資企業機構和人員的安全。境外中資企業商(協)會要積極協助解決境外安全突發事件。在未建交國家和地區發生的突發事件,由代管駐外機構負責指導協調。
(四)境外安全突發事件的處置情況應及時報送對外投資合作企業注冊地省級人民政府,中央企業報送國資委,抄報外交部、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和安全監管總局,必要時請國內派工作組赴前方指導協調。重大境外安全突發事件的處置由外交部會同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國資委、安全監管總局和工商聯等部門在境外中國公民和機構安全保護工作部際聯席會議的統一領導下進行。
(五)地方商務、外事、發展改革、公安、國有資產管理和安全監管部門應按照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商務部、外交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安全監管總局和駐外使領館的要求,協助處理境外安全突發事件;根據需要派員參加有關工作組赴境外開展工作,或協助受害人家屬赴事發國家(地區)處理有關事宜;組織相關企業處理善后、索賠、安置、撫恤、撤離等后續工作。
第五章 高風險國家和地區的管理
第十八條 各地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外事、發展改革、公安、國有資產管理和安全監管部門對本地區企業赴高風險國家和地區開展對外投資合作從嚴管理。高風險國家和地區名單由外交部會同商務部、公安部等有關部門確定,并根據情況進行調整。
第十九條 對在高風險國家和地區開展對外投資合作,商務和發展改革部門要嚴格進行審核,并征求駐外使領館的意見。
第二十條 各地公安部門要對赴高風險國家和地區的人員進行提醒。
第二十一條 對外投資合作企業在高風險國家和地區開展對外投資合作前,應聘請專業安全機構進行安全風險評估。對外投資合作企業根據安全風險評估報告細化境外安保方案,最大程度降低境外安全風險。
第二十二條 對外投資合作企業在高風險國家和地區開展業務時,應建立完整的境外安全制度以確保境外經營活動的安全,包括境外安全管理規定、境外安全成本預算、境外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等。
第二十三條 在高風險國家和地區開展對外投資合作的企業,應嚴格遵守有關管理規定,及時到駐外使領館報到登記,并接受駐外使領館的指導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境外中資企業機構和項目駐地必須配備必要的安全保衛設施,并可根據當地安全形勢雇傭當地保安或武裝警察,以增強安全防護能力,提高安全防護水平。
第六章 安全責任
第二十五條 各地商務、外事、發展改革、公安、國有資產管理和安全監管部門,駐外使領館,對外投資合作企業要建立境外安全聯絡員制度,指定一名境外安全負責人和一名安全信息聯絡員,專職負責境外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條 各地商務、外事、發展改革、公安、國有資產管理和安全監管部門的境外安全負責人和安全信息聯絡員名單及聯系方式分別報商務部、外交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國資委和安全監管總局;駐外使領館和中央企業的境外安全負責人和安全信息聯絡員名單及聯系方式報外交部、商務部、國資委和安全監管總局;地方對外投資合作企業境外安全負責人和安全信息聯絡員名單及聯系方式報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境外安全負責人和安全信息聯絡員應保持24小時通訊暢通。
第二十七條 對外投資合作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境外安全工作責任制。對外投資合作企業負責人是境外安全的第一責任人,要切實履行職責。
第二十八條 各地商務、發展改革和安全監管部門應指導對外投資合作企業將境外安全防范和突發事件處置工作列入企業和負責人考核的內容。對于因安全教育、風險防范和應急處置等方面存在明顯疏漏而發生安全事件的企業,相關部門要依法給予處罰并追究有關領導和人員的責任;對于因主觀故意而引發安全事件的企業,對直接責任人應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商務部會同外交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國資委、安全監管總局和全國工商聯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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