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新形勢下境外中資企業機構和人員安全保護工作,保障“走出去”戰略的順利實施,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境外中資企業機構和人員”,是指對外投資合作企業在境外設立的企業、機構和派出的人員。
第三條 各地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外事、發展改革、公安、安全監管部門負責本地區對外投資合作企業的安全管理。各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指導本地區國有對外投資合作企業的安全管理。各地工商聯協助政府有關部門指導本地區對外投資合作民營企業的安全管理。各駐外使領館負責對駐在國中資企業機構和人員的安全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對外承包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境外安全教育和培訓
第五條 對外投資合作企業要按照“誰派出,誰負責”的原則,對派出人員在出國前開展境外安全教育和應急培訓,提高安全防范意識和能力,增強安全管理綜合能力。實行項目總包合同的對外投資合作企業,應對參與合作的分包單位的境外安全教育和培訓工作負總責。未經安全培訓的人員一律不得派出。
第六條 對外投資合作企業要制訂派出人員行為守則,規范駐外人員行為方式,要求派出人員遵守當地法律法規,尊重當地風俗習慣。
第七條 各地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外事、發展改革、公安、國有資產管理、安全監管部門和工商聯對本地區對外投資合作企業的境外安全教育培訓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各駐外使領館負責對駐在國中資企業機構定期進行安全培訓監督檢查。
第三章 境外安全風險防范
第八條 對外投資合作企業要制訂境外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境外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指導派出企業機構制訂安全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
第九條 對外投資合作企業應要求其境外中資企業機構認真履行社會責任,做好環境保護、解決當地就業、積極參與公益事業等工作,為其開展對外投資合作營造良好的外部環境。
第十條 商務部會同外交部、發展改革委和公安部建立對外投資合作境外安全風險監測和預警機制,定期向對外投資合作企業通報境外安全信息,及時發布境外安全預警。外交部負責向駐外使領館通報安全預警信息。
第十一條 各地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外事、發展改革、公安、安全監管部門指導本地區對外投資合作企業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并監督檢查。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指導國有對外投資合作企業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并監督檢查。工商聯配合有關部門指導對外投資合作民營企業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各駐外使領館要加強對駐在國政治經濟形勢、民族宗教矛盾、社會治安狀況、恐怖主義活動等信息的收集、評估和預警,并及時報送外交部、商務部等相關部門;與駐在國政府有關部門建立經常性溝通渠道,及時獲取安全信息。
第十三條 各駐外使領館要加強對境外中資企業機構和人員安全工作的一線指導和管理,及時傳達國內的指示要求,通報相關安全信息,定期到企業和項目現場進行安全巡查。
第十四條 各駐外使領館要指導境外中資企業商(協)會幫助會員企業制訂安全風險防范措施,增強風險防范和處置能力。
第十五條 商務部根據需要會同外交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國資委、安全監管總局和工商聯組成境外安全巡查工作組,對境外重點項目進行安全檢查和指導,排查項目安全隱患,檢查相關應急預案制定和實施情況,協助解決存在的問題。各地商務主管部門也可根據需要會同外事、發展改革、公安、國有資產管理、安全監管部門和工商聯開展境外安全巡查。
第四章 境外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
第十六條 境外安全突發事件是指境外發生的對境外中資企業機構和人員生命和財產安全構成威脅或造成損失的事件,包括戰爭、政變、恐怖襲擊、綁架、治安犯罪、自然災害、安全生產事故和公共衛生事件等。
第十七條 境外安全形勢發生異常時,境外中資企業機構應及時向我駐外使領館報告。境外安全突發事件發生后,境外中資企業機構應立即向我駐外使領館報告,在使領館指導下妥善處置。具體程序如下:
(一)境外中資企業機構做好事發現場處置工作,及時救助傷員,向當地警方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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