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志的配置、設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的;(四)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六)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七)對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后不及時采取措施消除的。
個人有本條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有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觸犯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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