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為開展海上搜救行動,必要時可以依法征用應急所需設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要求生產、供應生活必需品和搜救物資的企業組織生產、保證供給,要求提供醫療、交通等公共服務的組織提供相應的服務。
被征用的財產在使用完畢后,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省、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海上搜救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處理較大及以上級別海上險情,海上搜救工作經費不足的,省、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的應急資金補助。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海上搜救事業捐贈財物。
第三十六條 海上搜救中心應當按規定使用和管理搜救工作經費及應急資金。海上搜救工作經費和應急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主要用于:
(一)海上搜救以及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運行開支;
(二)海上搜救演習、演練及相關培訓;
(三)購置與維護海上搜救設施、設備;
(四)獎勵在海上搜救行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人員;
(五)對參與海上搜救行動的社會搜救力量的搜救消耗給予必要的補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海上搜救中心和其他承擔海上搜救職責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要求提供海上氣象、水文等信息或者發布預警信息的;
(二)未按海上搜救中心指令及時派出搜救力量參加海上搜救行動的;
(三)未建立應急值班制度及通信聯絡制度的;
(四)未按要求參加海上搜救演習、演練的;
(五)其他不履行職責、不服從指揮、行動不積極、貽誤時機造成重大損失等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除承擔由此造成的搜救費用外,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并可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視情節給予警告,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依法暫扣有關船舶、設施的責任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海上搜救中心責令其消除影響,并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單位對責任人依法追究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河通航水域的搜救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加海上搜救行動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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