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申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自主選擇具有煙花爆竹經營評價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單位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評價機構對安全評價報告的真實性負責。不具備評價資質的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無效。
第十七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在廠外設立批發、零售網點,應當依法申請辦理《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或《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第十八條 煙花爆竹經營企業要依法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
第十九條 禁止批發企業在城市建成區內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和存有實物的批發場所。
嚴格控制城市市區內煙花爆竹零售網點數量。
第二十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向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采購煙花爆竹,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煙花爆竹。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向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采購煙花爆竹。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零售經營者不得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不得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不得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
第二十一條 批發企業應建立并嚴格執行采購、銷售流向登記制度,健全購銷檔案,并留存2年備查。
第二十二條 煙花爆竹季節性零售者應當及時向批發企業返回保管未銷售完的煙花爆竹產品,不得私自存放。
第二十三條 煙花爆竹經營企業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冒用或者偽造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煙花爆竹經營企業變更單位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和經營許可范圍的,應當在變更后1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
對變更許可證的,發證機關應當收回原許可證,換發新的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儲存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新建、改建、擴建),應當分別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
儲存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報經所在市(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儲存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安全設計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儲存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并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儲存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必須經市(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驗收部門及其驗收人員對驗收結果負責。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變更經營場所、倉儲設施地址和倉儲設施新建、改建、擴建的,應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第二十六條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擬繼續經營煙花爆竹的,應重新申請辦理換證手續。
第二十七條 發現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發證機關不予受理,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轉讓、買賣、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的,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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