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限5年,臨時排污許可證最長不得超過1年。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條 排污許可證正本應當懸掛于排污單位主要辦公場所或者主要生產經營場所。
禁止涂改、偽造、出租、出借、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
第四章 變更與注銷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單位應當向原發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條件的,辦理相關變更手續并予以公告:
(一)排污口的數量、編號(名稱)、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限值、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方式等發生改變的,應當在發生改變的20日前申請變更;
(二)排污單位發生合并、分立的,變更法人名稱、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發生改變的,應當在變更登記之日起15日內申請變更。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需要延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20日前向原發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辦理延續手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辦理延續手續并予以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不予延續:
(一)排放污染物不符合環境功能區或者總量控制要求的;
(二)未按規定延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按規定應當安裝在線監控設施并與環保部門聯網,但尚未安裝或者聯網的;
(四)按規定應當制定應急預案,但尚未制定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發生遺失、損毀15日內向原發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補領。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于20個工作日內核實并補發排污許可證。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注銷排污許可證: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未延續的;
(二)因關閉、轉產或者其他原因終止排放污染物的;
(三)依法應當注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污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或者地方標準、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功能區劃等發生變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進行變更,或者要求排污單位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
依法重新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建設項目,應當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自動監控系統、現場檢查、書面核查等方式,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排污單位排污許可事項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情況,建立健全排污許可證管理檔案。
排污單位應當配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將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督管理情況,向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全省建立統一的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實現排污許可證核發與管理信息共享。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排污許可證核發和監督管理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排污許可證管理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實施排污許可證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未按規定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且繼續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涂改、偽造、出租、出借、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排污單位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發現排污單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擅自排污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未依法處理的;
(三)對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以及相關申請文書格式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三十條 辦理排污許可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的排污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但因情況變化需要變更或者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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